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沈雲謙 (原名: 沈君豪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是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固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該駁回之裁定如係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逾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收受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裁定,略載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形,惟抗告人自108年12月於原任職之中工保全離職,致收入中斷而被迫面臨斷炊風險,直至109年3月始有幸至財團法人 軒轅 教任秘書處秘書組長兼會計及出納一職。由於上開期間收入狀況不穩定,債權人蜂擁向抗告人追討債款,抗告人之生活朝不保夕,一度中斷對外聯繫,因而與代理人失聯,是以未能及時就原審裁定補正之。然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曾具狀補正原審裁定指示之部分資料,又同年月24日原審所定調查庭期,抗告人雖因工作無法到場,惟有委任代理人代其出庭,絕非有意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且亦已盡力補陳相關資料到院供參,為此,抗告人認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處有失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惠予抗告人開始更生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9日曾具狀補正原審裁定指示之部分資料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於108年7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聲請更生,嗣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復經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而於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7日前補正郵務送達費用及相關資料到院,而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9日補正原審裁定指示之部分資料,惟仍不完足,原審復於109年3月24日行調查程序庭,並當庭命抗告人補正所有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然遲至109年4月15日仍未見抗告人補正,原審乃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公告,及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公告證書、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09年4月16日公告後,即生羈束之效力,而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28日始將相關補正資料隨同民事抗告狀一併檢附送達本院(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即抗告人未於原裁定公告前為補正,是其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補正自難認有效。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