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63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不佳,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藍色自行車0輛、紅色自行車2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腳踏
車3輛業已扣案,分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保管中,有代保管條3紙附卷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
第1296號被告余遠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網球場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先嗇宮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 嗣均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自行車3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上開自行車3輛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7月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行車3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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