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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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 江汶諺 (即 江弘諺 )法定代理人 江本源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江怡甄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揚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尚柏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765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2萬8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童工,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
1年9月25日凌晨1點至2點間,在桃園市○○區○○路之工作場所,因被告公司未實施安全性清場即開動機械,致原告左手遭機器捲入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4條、第4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已支出2萬5004元及修除疤痕手術費用15萬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9月25日至101年10月5日共住院11日接受手術,需由親人全日照顧,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公司應給付2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
(三)未能工作之損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及兩次疤痕修復手術,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萬1460元(計算式為:18780×7=13萬146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多次治療而忍受諸多痛苦,留有疤痕遭受異樣眼光,並導致求職未獲錄用,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由其祖母即訴外人許碧玉帶至被告公司協助其代工行為,被告公司係自其可加入健保之年歲,始同意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在此之前,均由訴外人許碧玉監管原告同一生產線之安全。又被告公司於開動機器上工前,均施以勤前教育,開動機器前均有警示動作,並無任何過失。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單據之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
2、薪資2年45萬720元部分:原告主張與長庚醫院101年9月25日記載宜休養一週不符,被告公司否認原告2年內不能工作。
3、整形美容費用33萬5000元,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就1公分5000元之美容植皮費用,應負舉證責任。
4、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失150萬元。
5、否認原告主張其他繼續治療費用10萬元。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至2時許,在被告公司中壢廠工作時,遭機器壓傷,致左手壓砸傷併手背側皮膚缺損及肌腱傷害。於101年9月25日上午3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上午10時離開急診。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受有上開傷害時為15歲2月14日。
3、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5004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因而支出1萬
5千元。
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8780元。
6、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7、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祖母許碧玉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79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且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此亦為勞基法第44條、第48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所示,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至2時許,在被告公司中壢廠工作時,遭機器壓傷,致左手壓砸傷併手背側皮膚缺損及肌腱傷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受有上開傷害時為15歲2月14日,則原告確為勞基法所定之童工,被告公司竟仍讓原告於勞基法第48條所定童工禁止工作之時間內工作而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雖抗辯由原告可加入勞保期間,始同意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在此之前,均由原告祖母許碧玉負責監管云云,然依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原告祖母許碧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在此情況下,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甚明,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已難採信。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103年9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認被告公司需給付原告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萬1460元等節,然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376號函復略以:依原告於
101年9月25日急診就醫及住院之病情研判,其傷勢需休養兩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及精密之工作,惟仍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內容為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兩個月,則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萬7560元(計算式為:1萬8780元×2=3萬756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之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1)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5004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修除疤痕手術費用15萬元之部分:依長庚醫院103年12月11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376號函認:原告於103年
9月1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其左手功能恢復情形尚佳,惟仍遺有疤痕醜形,如欲接受修疤手術,至少需進行二次,二次手術預估費用約為10至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請求修除疤痕手術費用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9月25日至101年10月5日住院11日接受手術而住院等節,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於此期間內,自需由親人全日照顧,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
2萬2000元之部分(計算式:2000元×11=2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15歲2月14日,101年度所得22萬5000元,101年無所得,無財產,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等節,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80至81頁),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況,且留有疤痕尚需經至少二次以上之手術始可修復,又被告公司非法使童工於夜間工作等節,當可認原告受痛苦之程度非微,據此,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過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3萬4564元(計算式為:
3萬7560元+15萬元+2萬5004元+2萬2000元+50萬元=73萬456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0月1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3萬4564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而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亦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倘違反者,依勞基法第77條規定,需負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公司乃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嫌疑,爰依法提出向檢察機關告發,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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