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遊藝場內,為警查驗身份,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10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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