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喜妹 (即 張慶紫 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貴光 (即 張亮林李玉財 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瑞蘭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瑞美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忠哲 (即 張亮妹 、李玉財之繼承人 李富光 之繼承
被   告  李源生 (即張亮妹、李玉財之繼承人李富光之繼承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
蘭、李瑞美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貳
仟捌佰壹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
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張喜妹應於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富光
、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亮妹繼承
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萬998元,及其中25萬7,127元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以李富光於起訴前死亡為由,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李富光之繼承人李忠哲、李源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忠哲、李源生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萬988元
,及其中25萬7,127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紫於85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張慶紫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惟張慶紫於94年1月16日死亡,截至94年2月5日止
,尚積欠款項26萬988元(即消費款25萬7,127元、循環利
息3,861元),張慶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亮妹及
被告張喜妹,嗣張亮妹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張亮妹之繼承
人為訴外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富光
復於108年9月12日死亡,李富光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忠哲、
李源生,而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忠哲
、李源生(下稱被告張喜妹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等
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喜
妹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6萬988元,及其中25萬7,127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喜妹等人則以:張慶紫於94年1月16日死亡至今已逾
15年,被告張喜妹等人此段期間均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催繳
函或法律訴訟相關文件,且原告遲至109年4月21日始追加
李源生、李忠哲為被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又張亮妹生前均居住於高
雄,已長久未與張慶紫來往,無法知悉張慶紫有債務存在,
原告於張亮妹過世後向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李富
光、李忠哲、李源生請求張慶紫所負之債務,顯失公平,原
告張喜妹等人自無庸償還張慶紫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慶紫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信用卡簽
帳消費,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25萬7,127元及循
環利息3,861元未清償,又張慶紫已於94年1月16日死亡,
張慶紫之繼承人為張亮妹及被告張喜妹,而張亮妹於96年11
月11日死亡,張亮妹之繼承人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
蘭、李瑞美,李富光再於10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忠哲、李源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消費明細、張喜妹限定繼承登報通
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0月8日高少家宗家字
第1080023208號函、張慶紫繼承系統表、張亮妹繼承系統
表、李富光除戶謄本、被告張喜妹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北院卷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10、13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張慶紫於94年1月16日即已死亡,則張慶紫申請使用
之信用卡之最後消費日,應以張慶紫死亡之日即94年1月16
日為度,惟原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對被告張喜妹、李貴光
、李瑞蘭、李瑞美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應於
繼承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張慶紫之信用卡消費款,
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另於109年4月22日始再
追加李忠哲、李源生為被告,並請求其等與被告張喜妹、李
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繼承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張慶紫之信用卡消費款,則對李忠哲、李源生之請求顯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喜妹、李貴光、
李瑞蘭、李瑞美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尚未罹於15年,至於
請求被告李忠哲、李源生連帶給付部分,則已罹於15年,被
告李忠哲、李源生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12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喜妹等人
應給付之金額26萬988元中,包含本金25萬7,127元、循環
利息3,861元,並請求自94年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上開
循環利息3,861元則係計算至94年2月5日止,而本件原告
係於108年12月1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利息債
權應自原告起訴請求即108年12月16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
回溯5年即103年12月17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是以,被告張喜妹等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據,原告依法僅能請求給付張慶紫信用卡消費款
25萬7,127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查張慶
紫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姐張亮妹
及被告張喜妹,而被告張喜妹於94年3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此有94年度繼字第20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另名繼承人張亮妹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張亮
妹之繼承人為李富光及被告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然查
張慶紫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並無張亮妹,而被告
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等人之戶籍地址與張慶紫於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地址亦均非相同,是張亮妹及被告李貴光
、李瑞蘭、李瑞美等人不知張慶紫有信用卡債務,顯非可歸
責,且其等亦未與張慶紫同居共財,是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並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其等應以繼承自張慶紫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均
僅於繼承自張慶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於繼承自張慶紫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慶紫所積欠之消費款25萬7,127
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張喜妹、李貴光、李瑞蘭、李瑞美等人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8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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