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2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第三人即債務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月8日,以 黃足收楊明珠黃志賢賴沈月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貸款2.25億元,迄未尚積欠本金6,264萬1,7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前開不動產,其後輾轉過戶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依法仍得對相對人追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債權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9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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