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義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本署113年執保字第158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3年5月1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強制住院治療中,113年6月6日起迄今無法到本署報到,及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宣告時,法院仍應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審核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於113年5月17日經移送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20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6日向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已於移送執行前一日即113年5月16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強制住院治療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至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程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病住院,雖其出院日期因治療恢復程度而無法確定,惟其顯非於意志清晰的情形下,故意不履行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此種因病而無法履行保護管束情形,是否該當所謂「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實非無疑。
㈢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關於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上載受刑人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須强制住院治療,且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決定通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該部113年5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230號通知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受刑人既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嚴重到須强制住院治療,即難期受刑人能如一般之受緩刑宣告者,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要求遵期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係因病遭强制住院而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㈣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保護管束並非一定要由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應視個案受保護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即依法務部所頒刑罰執行手冊(107年4月版)第3章第3節關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明定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其中第4項第5點第1目更明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警察機關、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其他機關、團體等單位協助執行時,應參酌具體個案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背景後為之,並請受囑託協助執行之單位,按月填報執行保護管束報告表,以落實保護管束功能」、第4目規定「函請適當之人或團體執行保護管束時,應同時告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將個案資料妥為保管,應嚴守業務上之秘密,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該手冊第244-245頁)。再依本件受刑人因嚴重之思覺失調症經衛福部審核認定須強制住院之病況,非無類推適用監護處分執行相關規定之必要。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本件受刑人既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强制住院治療中,依前揭規定,非無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保護管之可能,而非以受刑人無法至地檢署觀護室辦理報到,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為由,逕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難認妥適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撤銷緩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