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148號原告 陳宜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阮蓓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舉發「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阮蓓思係原告前妻,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因見系爭車輛大牌有油污取下清洗忘記掛回,原告沒有經濟能力,無力繳交罰款,請求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本案提出起訴者為陳宜德君非裁決書受處分人,似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須具狀答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查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阮蓓思,有機車
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非受處分人,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自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裁決書字號受處分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A2B922號阮蓓思112年8月17日16時26分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一、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罰鍰限於112年10月2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