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要將本案AppleWatch拿去櫃臺,但因當時伊的血糖低,將AppleWatch放在盥洗袋內,急著去吃東西,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要去全聯買東西,所以想說明天去健身房運動時再把手錶交給櫃臺處理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繼而前往全聯添購生鮮食材(圖片1),沿途再繞到迷客夏購買手搖飲(圖片2),繼而再往回家(臺南市○○區○○路00號)的路上前進(圖片3)。由於血糖偏低,思緒偶會中斷,已把智慧型手錶也一同丟進運動包的事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既因感到血糖低,急欲吃東西,故無法前往所在健身房之櫃臺交付本案AppleWatch,然之後卻趕往全聯福利中心購買無法立即食用之「生鮮食材」(見偵卷第20頁),其所述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縱被告當時確實無暇將該AppleWatch交予櫃臺,其僅需將之留在原處,逕自離去即可,其無需將之攜帶離開,且其亦自承並未主動返還該AppleWatch(見偵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本案AppleWatch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黃婕瑜 所有之AppleWatch,竟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大學畢業)、職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拾獲之AppleWatch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侵占之AppleWatch,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1號被告李姿儀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深呼吸健身房女子淋浴間內,見黃婕瑜所有APPLEWATCH(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未及取走而脫離黃婕瑜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APPLEWATCH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婕瑜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於113年5月5日9時許去深呼吸健身房運動,約同日10時30分許離開,返家時約同日13時許發現APPLEWATCH不在身上,當天我運動完要盥洗,有將APP
LEWATCH摘下來放在女子淋浴間的置物架上,結束盥洗我就直接回家等語,堪認上述APPLEWATCH當時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在拿取上述APPLEWATCH時,並非破壞該等物品與告訴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