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禹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禹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禹龢因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惟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 橋院雲刑匡 113聲754字第113100976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5日112年1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112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3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112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38號(已執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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