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汶蓁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嘉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汶蓁、許育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汶蓁、許育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定被告吳汶蓁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許育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受理,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101年2月21日起執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本案被告被告吳汶蓁、許育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定被告吳汶蓁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許育嘉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上開之刑,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之上訴,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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