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張怡凌 被告 高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年交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國書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庭期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日15時57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