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 林柏斈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柏斈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及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 石鴻賢 」、「 林金進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及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斈於民國98年6、7月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其因需要資金周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和興國小,先以之前擔任該校巡邏員之備份鑰匙打開學校大門旁小門,再由未上鎖之教師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並無證據證明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辦公室內之鑰匙打開主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已蓋好存款戶名欄「和興國民小學」、付款人欄「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含地址)」長條狀印文之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空白支票共16張(票據號碼: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
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得手。
嗣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22)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委由某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和興國民小學」(正方形章)、「石鴻賢」及「林金進」等3枚印章後,於翌(23)日下午1時30分許,與 吳秋蘭 之子 陳韶翬 相約至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見面,接續在附表所示NA0000000號與NA0000000號2張支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金額、日期及用途,並均在支票上蓋用偽刻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3枚印章,各偽造3枚印文後,同時將2張支票交付陳韶翬行使,以向吳秋蘭調借現金及抵償舊有債務。嗣經吳秋蘭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有偽造支票之事實,惟辯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受到脅迫,有光碟及錄音為證;㈡本案與原審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只偷過1次,印章也是在該案同一次偽刻,支票並不是交給陳韶翬,也不是交給吳秋蘭,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斈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44、69-77頁),核與證人吳秋蘭、石鴻賢、陳韶翬於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受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4、15-19、20-21頁,偵卷第28-30、30、36、37、48-5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9-20頁),並有扣案之偽造支票2張(票據號碼:
NA0000000號、NA0000000號,已發還被害人保管)、退票紀錄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書1份、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4088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14-115、134、193-19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有關被告偽造並交付支票予陳韶翬之時間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98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見警卷第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偷完第2天,我與陳韶翬約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下午1點半,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韶翬,陳韶翬的電話末3碼是999」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以證人吳秋蘭於偵查中證稱取得支票時間為98年10月23日,及被告以電話與吳秋蘭、陳韶翬聯絡之時間,係自98年10月23日11時39分52秒起至同日16時06分44秒止,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查偵卷第22頁反背面-26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係在98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偽造支票給陳韶翬無誤。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之警詢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雖有部分內容無法辨
識,惟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未見有照唸之情形,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員警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形;被告之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訊問過程檢察官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求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係自主性陳述,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20-121、153頁);被告在原審並自承:「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我都說我不知道,但是警察不相信,所以第3次作筆錄時,警察說我如果還是這樣講的話,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所以就叫我自己想想要怎麼講,【我才編出筆錄內容那些話,並不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這次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警察沒有打我罵我也沒有教我怎麼講】」、「9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我的回答也是我自己編的,警察並沒有打我、罵我或恐嚇我要怎麼講,不用勘驗,我之所以要編這些虛假內容,是因為警察說我這樣作筆錄沒有什麼事情,而且不用常常跑警察局,因為我工作很忙,無法每次都跑警局,所以我才編這樣的內容出來」等語甚明(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受到脅迫云云,顯非可信。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之案件,
其竊取支票之時間為98年6月17日,支票號碼為NA320904-NA0000000號共47張連號空白支票,被害人和興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石鴻賢向警方報案之時間為98年7月17日(本件報案之時間則為98年10月22日,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該案偽刻「 郭麗香 」、「 黃進德 」之印章,與本案偽刻「林金進」、「石鴻賢」之印章完全不同,另一枚「和興國民小學」印章雖文字相同,惟印章大小及字體明顯有異,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可稽;參以被告在(本案)原審自承:「(你總共盜刻幾個印章?)3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章在哪裡刻的?)後庄中華路。...(你把這些票拿回來以後在何處填寫支票上面的內容?)要交給陳韶翬的時候在南京路、世賢路口現場填寫的。(何時的事情?)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你填寫好之後就交給陳韶翬?)是的。(兩張支票你都填寫25萬元?)對,支票拿來要寫的時候已經打好國字『貳拾伍萬元』。(印章何時蓋上去的?)交支票現場。...(這3個印章你何時刻的?)98年10月22日上午9點半左右」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38卷第70-71、72頁),足認被告本件於98年10月22日竊取支票、偽刻印章,嗣又偽造印文及支票以供行使之犯行,與前案並無關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吳秋蘭曾與朋友到被告店裡,向被告表示上一次偽造支票案件,有兩張票在吳秋蘭處,即本件兩張支票,可以證明本件支票與98年6月17日所竊取之支票為同一批,有錄影紀錄可證」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已陳稱:「並未留下監視錄影畫面,因為每經過1個月就會覆蓋掉」等語甚明(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21頁);其在原審另聲稱廠商 陳明財 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吳秋蘭之陳述不實云云(見同上卷第155頁),亦據陳明財於原審到庭證稱:「(吳秋蘭去找你時,有無提到被告涉及偽造兩張公庫支票的事?)有。(她如何跟你說?)碰到的時候她會講,但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被告說你曾經告訴他,吳秋蘭有跟你講拿到那兩張公庫支票時是空白的?)我不清楚。(被告還說吳秋蘭跟你這樣說的時候,你店裡的監視錄影器有拍到?)我從來沒有在家裡跟吳秋蘭見過面,我只有倉庫並沒有店面,沒有從事門市營業,我都是跑外面的。(你們倉庫有無監視錄影器?)被告根本不知道我倉庫在那裡,我住家跟辦公場所有監視器沒錯,但是最才裝的,何時裝的要看資料才知道,我並沒有在辦公場所跟吳秋蘭見過面」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01-202頁)。足見被告宣稱可以提供錄影證據云云,與先前之說詞相矛盾,顯係故意拖延訴訟之手法,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之印章各1枚,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偽造上開2張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其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偽造並交付支票給陳韶翬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偽造支票之時間為「98年10月22日」(見原判決事實欄第5行、13行),尚有未合;⑵按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本件被告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已交給警察(見偵卷第48頁),惟於原審又改稱已丟棄(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73頁)云云,先後所述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偽造之3枚印章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偽造之印章3枚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經查獲後,一再以不實說詞,誤導案件偵辦及審理之方向,於原審並經二度通緝始到案受審,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及惡性,本院認為並無依辯護人之聲請,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敍明。
扣案之偽造支票2張(票據號碼:NA0000000號、NA0000000號),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警方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見警卷第23頁),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章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支票2張,雖分別有被告(持偽造印章)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文各1枚(合計共6枚),然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顯見係多次以相同手法犯罪,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並將其筆跡送鑑定比對相符後,方承認犯罪,於審理期間並經二次通緝始到庭受審,顯見並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農藥販售,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本件竊盜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前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竊盜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及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印章各1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偽造之內容│├───────┼──────────────────┤││1.年月份欄「十一」。││NA0000000│2.用途欄「運動場整修材料費、工資」。│││3.金額欄阿拉伯數字「250,000」。│││4.存款機關印鑑欄「林金進」印文1枚。│││5.存款機關印鑑欄「石鴻賢」印文1枚。│││6.存款機關印鑑欄「和興國民小學」印文│││1枚。│├───────┼──────────────────┤││1.年月份欄「十二」。││NA0000000│2.用途欄「運動場整修材料費、工資」。│││3.金額欄阿拉伯數字「250,000」。│││4.存款機關印鑑欄「林金進」印文1枚。│││5.存款機關印鑑欄「石鴻賢」印文1枚。│││6.存款機關印鑑欄「和興國民小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