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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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89號聲明人 郭蔡媚娟
郭昌衢 郭承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許淑仙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郭蔡媚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郭昌衢、郭承翰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淑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號三樓之4)於106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許淑仙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郭昌衢、郭承翰為被繼承人許淑仙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聲明人郭蔡媚娟向本院表示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許淑仙之子女 蔡俊興 、 蔡蘭屏 、 蔡俊平 ,及代位繼承人即 蔡俊倫 之子女,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復查上開人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許淑仙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俊興、蔡蘭屏、蔡俊平,及代位繼承人即蔡俊倫之子女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昌衢、郭承翰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