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未
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被告為本次犯行時
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外,餘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廖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已因相同罪名,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當被告為本次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絲毫不知警惕,前案甫於103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
動而尚未執行完畢,旋即於104年6月9日再犯本案,足見未
因經歷前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
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5mg/L,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