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佑豪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林彥騰 被告 史晏宇 被告 吳至宏 被告 吳俊勳 被告 簡鴻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第171號、第193號、228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己○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止,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自107年7月19日加入至同年7月23日脫離),參與由綽號「黑豹」之 蔡宗憲 (另案審理中)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在通訊軟體WECHAT成立「鷹眼陣營」群組以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分工模式為: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蔡宗憲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己○、戊○○負責親自提款或監控其他車手提款,其工作包含安排車手住宿、接送車手或提供交通工具、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款後收取現金等項,並於收齊車手所提領現金後,再上繳給蔡宗憲。
二、己○於參與上述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蔡宗憲、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戊○○(如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組織中之電腦手兼會計即少年羅○雯(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分別如附件編號1、3至4、6至23所示車手(頭)即少年郭○諺、陳○丞、賴○豪(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車手丁○○、 吳鉑 頵(原名 吳庭光 ,通緝中)、丙○○、庚○○、甲○○、乙○○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編號
1、3至4、6至23所示時間,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及「拍賣(購物)詐財」等電話詐術,詐騙如附件編號
1、3至4、6至23所示 廖灑雲 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己○依照蔡宗憲之指示,親自或分別指派上述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車手提領現金收齊,上繳給蔡宗憲(俗稱收水),戊○○則隨同己○見習,並載送車手提款(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而共同詐取匯款得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收款人(收水者),詳如附件編號1、3至4、6至23所載】。其中丁○○、 吳鉑頵 、丙○○、庚○○、甲○○、乙○○等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報酬,己○除分取親自擔任車手提領金額2%之報酬外,另可分取擔任收款人時收取全部車手提領總金額
0.5%之報酬,戊○○則因未獲報酬而於107年7月23日自行離去。
三、嗣因廖灑雲等人報案,經警於107年7月28日凌晨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微漾清旅」民宿內查獲吳鉑頵、郭○諺及陳○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內拘提己○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7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拘提甲○○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7年
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拘提乙○○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39-442、495-498頁);被告丙○○、庚○○、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61、281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明知上開傳聞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三第371-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原審審理時;其餘被告
丁○○、丙○○、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亦坦承附件編號15、20、21、23即附表一編號
13、18、19、21等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灑雲、 王梓羽蘇昭吉 、白蕙瑜、 鄭夙芬莊玉雪鄭雅云嚴立凱吳柏樺童思霓黃聖文翁玉伶林寶釵楊允芎謝明良洪淑娟 、黃郁城、 陳世熹張嘉戀張進昌林煥千 於警詢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㈡【下稱警一卷㈡】第561至563、627至629、645至
647、695至698、711至715、729至732、735至736、745至749、763至765、785至787、795至796、
805至808、819至820、829至832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㈢【下稱警一卷㈢】
843至845、853至854、861至862、878至881、895至897、907至911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2頁);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二卷第159頁);另案少年郭○諺、陳○丞、賴○豪、羅○雯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調查時(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㈠【下稱警一卷㈠】第369至388頁;警一卷㈡417至427、435至447、
509至513、473至480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5至149頁)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己○手機記事本、被害人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明細,微信對話截圖、羅○雯手機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入住旅宿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警一卷㈠第97至99、101至107、109、129至
135、143至145、151、181至183、207至209、217至225、245、265、291至292、297至299、307、33
1至333、383至385、395至397頁;警一卷㈡第405、
431至433、449至451、459、487至489、497、575至581、636、658、743、759、779至781、789、80
4、818、825、840頁;警一卷㈢第865、893、898、
929、931至932、989、1007、1013、1019、1025、1031、1037、1041、1047、1053、1057至1085、1095至1111、1123至1147、1149至1161、1201至1207、1209至1257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8至19、74至75頁;偵二卷第27至33、35至41頁)。被告己○、戊○○、丁○○、丙○○、庚○○、甲○○、乙○○上開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
伊自107年7月19日始加入,至同年月23日即主動離開,其間僅偶爾載送己○等共犯去領款而已,並無管理車手、發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未加入該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鷹眼陣營』剛開始還
沒分派工作給我,黑豹(蔡宗憲)叫我跟己○學習工作,就是收取車手提領完的贓款(收水)。107年7月19日,我與己○同住在屏東東港的汽車旅館,己○與黑豹談論到我要做何工作時,就叫我先跟己○一起學習收水,報酬部分要等學會收水了再說,我有看過一次己○收完會交給黑豹,但我還沒實際向車手收過水」等語(警一卷㈠第57至6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07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直到7月23日離開,這段期間只有負責載著車手移動,例如跨區距離較遠的話,騎機車不方便,我就是依照上手指示開車載著車手轉移陣地換地方住宿及領錢,我負責載的車手有丁○○、甲○○,有時還會載己○,載吳鉑頵的部分則是在宜蘭的另案已經判決。上手本來有跟我說要學收水的工作,但都沒有實際教過我,只提供我吃住,報酬一直沒有講,我覺得沒有賺到錢,一下叫我做這個,一下叫我做那個,我不喜歡,所以在107年7月23日就離開回臺中了」、「我參與的時間是從107年7月19日至23日,這段時間整個車手的移動均由我負責。對於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共犯加重詐欺部分我承認,我只是依上頭指示載車手到處移動領錢,派車給我就是要我負責載這些車手移動,車子是我與己○共用,通常我都在住宿的裡面。我加入後都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一開始叫我做車手,後來又跟我說要學收水,但都沒有教我,所以我做到107年7月23日就離開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75、483頁)。核其上開所述,顯已自己坦認自
107年7月19日起加入上述「鷹眼陣營」之犯罪組織,直至
7月23日離開,該段期間經集團上層蔡宗憲指派跟隨己○學習「收水」工作,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安排住宿等情。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供稱戊○○從107年7月19號開始跟我搭配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贓款上繳給蔡宗憲),是指戊○○會照上面的指示開車載我,由我下車向車手收水,然後蔡宗憲會指定地點,派人向我收水錢,有時候戊○○會載我過去,也有牽車過來給我。戊○○和我搭配收水的時間大概是從107年7月19日到7月22日晚上,23日晚上他就自己離開回臺中了。我不知道戊○○有沒有收過水,但他沒有拿過水錢給我,戊○○的工作內容就如同他自己說的(跟隨己○見習收水,另負責載送車手去提款及住宿地點),差不多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二卷第379至382、387至389、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就是「鷹眼陣營」WECHAT群組中化名「酷」的人,是戊○○載我和丁○○於107年7月19日從南投草屯經臺東到屏東東港,依照「黑豹」指示工作提款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作證說戊○○是我們(車手)的上游,是因為戊○○只負責載我們去提款,我們如果要換地區提款的話,他就出來載我們,我沒有看過他提領過金錢,然後就閒閒沒事,都不用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是上游等語(原審二卷第401至
406、438頁)。依上揭證人所證述參互以觀,可見被告戊○○就是「鷹眼陣營」WECHAT群組中化名「酷」的人,確係跟隨己○見習收水,另負責載送車手去提款及住宿地點,本身並不負責提款,客觀上亦可認其已參與該詐欺組織之實際運作。
3.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證稱不認識戊○○,並否認指示戊○○跟隨己○見習收水,甚至否認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己○上繳之水錢云云,不僅與被告戊○○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戊○○確自
107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之犯罪組織,迄至同年7月23日始自行離去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戊○○、丁○○、丙○○、庚○○、甲○○、乙○○確犯有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本件「鷹眼陣營」詐騙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己○、戊○○、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以外,尚包括實行電話詐騙之其他「機房成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戊○○自107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月23日離開,隨同己○見習「收水」,並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住宿,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均仍論以一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即所謂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因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己○就附件1、3至4、6至23所示犯行,由自己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另案被告蔡宗憲共三人以上,分別與同案被告戊○○(107年7月19日至23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如附件編號1、3至4、6至23所示之車手(頭)郭○諺、陳○丞、賴○豪、車手丁○○、吳鉑頵、丙○○、庚○○、甲○○、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機房人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蔡宗憲幕後指揮各車手提款,戊○○開車接送車手提款,及己○親自提款或收取各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蔡宗憲,共同完成詐欺犯行。每人分工雖不同,但彼此互相利用而完成犯罪行為,均屬共同正犯,仍應就整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負責。其中己○就如附件1、3至4、6至23(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戊○○就如附件編號15、20、21、23(即附表一編號13、18、
19、21);其餘被告丁○○就附件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2、3)、丙○○就附件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13)、庚○○就附件編號16、17(即附表一編號14、15)、甲○○就附表編號20、21(即附表一編號18、19)、乙○○就附件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20)等各自參與提款部分,各應分別負加重詐欺罪責。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以成年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年齡或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作為加重條件。被告己○為成年人,其等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負責收水,與車手關係相對密切,對於車手郭○諺、陳○丞、賴○豪等人為少年,自屬得以知悉或有所預見,應分別就其所犯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如附件所示詐術行為中,雖有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進行詐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丁○○、丙○○、庚○○、甲○○、乙○○等「水房成員」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⑴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即附件編號1、3至4、6
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5、
6、7、8、9、10、12、16、17、20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⑵核戊○○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即附件編號15、20、
21、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件編號3、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丙○○如附表一編號13即附件編號15部分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⑸庚○○如附表一編號14、15即附件編號16、1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⑹甲○○如附表一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20、21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⑺乙○○如附表一編號20即附件編號2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己○、綽號「黑豹」之蔡宗憲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即附件1、3至4、6至23「車手(頭)」欄位所載之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水房人員」,及實施各該詐欺行為之「機房成員」,對於各該詐欺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附件各同一編號所示各次之提款行為,被告等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地域相近,應認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4.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犯」。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罪數,而數罪併罰(一罪一罰);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能再將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繼續行為逐次割裂而與其後每件加重詐欺另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戊○○自107年7月19日參與「鷹眼陣營」犯罪組織起
至同年7月23日自行脫離止,期間多次載送車手提款之加重詐欺行為,其中如本案附表一編號21即附件編號23所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即107年7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為最早,且未經起訴或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說明,應認該次為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乃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一罪處斷,並與其他3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件編號15、20、21即如附表一編號13、18、19)被害人均非相同,而屬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被告己○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共21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編號2、5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丁○○所犯加重詐欺共2罪(如附件編號5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庚○○所犯加重詐欺共2罪、甲○○所犯加重詐欺共2罪,被害人均非相同,而屬不同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丁○○、丙○○、庚○○、甲○○、乙○○均犯24罪云云,然檢察官已於原審審判中以補充理由書指明丁○○、丙○○、庚○○、甲○○、乙○○均僅涉犯各自提領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原審一卷第528至530頁),而就罪數部分予以更正,併此附敘。
5.移送併辦部分(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⑴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移送併辦被告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不在移送併辦範圍),與本案已起訴之附件編號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⑵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移送併辦被告甲○○部
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附件編號20部分為相同事實;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被告己○、丁○○、吳鉑頵部分,除共同被告吳鉑頵經原審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外,其餘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5、6、7、8、9、10、11即附件編號3、4、8、9、10、11、11之1、12、13部分相同;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被告己○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0、21即附件編號22、23部分相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
㈣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被告己○係成年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
7、8、9、10、12、16、17、20部分,均為成年人與另案少年郭○諺、陳○丞、賴○豪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就其等所犯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庚○○構成累犯部分:
被告庚○○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6年8月19日屆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庚○○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2件加重詐欺罪,危害社會至鉅,其顯未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惡性較重,刑罰適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21罪、戊○○就附
表一編號13、18、19、21所示之4罪、丁○○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2罪、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2罪、甲○○就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2罪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戊○○、丁○○、丙○○、庚○○、甲○○、乙○○等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抽取提領金額2%等小利,己○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親自提領或監控其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給上手蔡宗憲,戊○○隨己○見習收水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丁○○、丙○○、庚○○、甲○○、乙○○等人分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給己○,甘為詐騙集團整體犯罪之底層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己○、丁○○、丙○○、庚○○、甲○○、乙○○等人均坦承認罪,犯後頗具悔意;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其中丁○○、丙○○、甲○○、乙○○犯罪時僅18、9歲,因年輕識淺而易受引誘犯罪;己○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水電等工作;戊○○學歷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洗車工作,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丁○○國中肄業,工地工作,離婚,有兩名幼齡子女;庚○○高中肄業,做工為業;甲○○高中肄業,開砂石車為業;乙○○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並按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人提領金額多寡、參與支配程度高低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戊○○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本案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戊○○共
4罪、丁○○共2罪、庚○○共2罪、甲○○共2罪,其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其5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己○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8月。㈢並說明:
1.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被告戊○○雖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如前,然而戊○○自107年7月19日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至同年7月23日即自行脫離,前後時間僅5日,期間跟隨同案被告己○見習,僅負責開車接送車手提款及住宿,參與程度猶淺,復因遲未獲得任何報酬而自行離去,足見其社會危險性較低,依上述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另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吳鉑頵持有並遭查獲,乃車手吳鉑頵提領詐騙贓款尚未上繳詐騙集團高層即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被告己○可為支配,此經被告己○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己○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1萬5,000元係由被告己○持有遭查獲(原查扣92萬9,300元,扣除其中1萬4,300元屬己○自有而與本案無關),乃己○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尚未上繳黑豹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僅被告己○可為支配,經己○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己○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融卡共28張、存摺共28本、讀卡機共2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卡1張,均屬詐騙集團高層交付被告己○供犯罪所用及預備(隨時提領新發生詐騙匯款)之物,經己○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己○所犯之加重詐欺各罪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分屬被告丁○○、己○、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240、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下宣告沒收。
5.本案車手各得抽取本身提領金額2%、被告己○則可另抽取車手提領總金額0.5%之報酬,其中己○、丁○○、丙○○、甲○○、乙○○均已取得自己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得(依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其5人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328至329、346頁、院二卷第484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己○實際上並未獲得另應抽取車手提領總金額
0.5%之報酬,庚○○迄未獲得約定報酬,亦經其2人供述明確(警一卷㈠第360頁、院二卷第483、48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獲有此部分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6.至於其他扣案物(如另案少年郭○諺、羅○雯遭查扣之物、同案被告吳鉑頵遭查扣行動電話、被告己○遭查扣上述現金92萬9,300元當中之1萬4,300元、自小客車等物),分別因另案少年移由少年法院審理、吳鉑頵通緝中尚未審結、該部分現金屬己○自有而與本案無關、自小客車不屬被告所有,或證據不足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說明: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述犯行,併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法院」,乃指同一審級之法院而言。而被告己○於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後,先於107年6月4日為「首件」加重詐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72、18638、24850、2689
8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3.檢察官就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復向原審提起公訴,屬「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因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定執
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暨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就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開被告己○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被告己○、戊○○則以其等涉案情節不重等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被訴如附件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而免訴部分;被告丁○○被訴如附件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而免訴部分;戊○○被訴如附件編號1-14、16-19、22所示加重詐欺而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七、被告己○、乙○○均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本院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蔡榮龍、胡晟榮、周芳怡、黃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車手(頭)│犯罪事實│罪刑││號││││├─┼────┼──────┼───────────────┤│1│⑴己○│如附件編號1│原審:│││⑵郭○諺│所載(己○共│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提領10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2│⑴己○│如附件編號3│原審:│││⑵丁○○│所載(丁○○│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1萬5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3│⑴己○│如附件編號4│原審:│││⑵丁○○│所載(丁○○│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3萬1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4│⑴己○│如附件編號6│原審:│││⑵郭○諺│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⑶陳○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5│⑴己○│如附件編號7│原審:│││⑵吳鉑頵│、11之1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⑶郭○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6│⑴己○│如附件編號8│原審:│││⑵郭○諺│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⑶吳鉑頵││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7│⑴己○│如附件編號9│原審:│││⑵郭○諺│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8│⑴己○│如附件編號10│原審:│││⑵郭○諺│、12之1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⑶吳鉑頵│。│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9│⑴己○│如附件編號11│原審:│││⑵郭○諺│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0│⑴己○│如附件編號12│原審:│││⑵郭○諺│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1│⑴己○│如附件編號13│原審:│││⑵吳鉑頵│所載。│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2│⑴己○│如附件編號14│原審:│││⑵陳○丞│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3│⑴己○│如附件編號15│原審:│││⑵戊○○│所載(丙○○│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丙○○│提領15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4│⑴己○│如附件編號16│原審:│││⑵庚○○│所載。│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第二審:上訴駁回。│├─┼────┼──────┼───────────────┤│15│⑴己○│如附件編號17│原審:│││⑵庚○○│所載。│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二審:上訴駁回。│├─┼────┼──────┼───────────────┤│16│⑴己○│如附件編號18│原審:│││⑵賴○豪│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7│⑴己○│如附件編號19│原審:│││⑵賴○豪│所載。│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18│⑴己○│如附件編號20│原審:│││⑵戊○○│所載(甲○○│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甲○○│提領7萬9千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9│⑴己○│如附件編號21│原審:│││⑵戊○○│所載(甲○○│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甲○○│提領15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20│⑴己○│如附件編號22│原審:│││⑵陳○丞│所載(乙○○│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⑶乙○○│提領7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21│⑴己○│如附件編號23│原審:│││⑵戊○○│及事實欄一(│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參與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罪組織部分)│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載(己○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提領181萬2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第二審:上訴駁回。│└─┴────┴──────┴───────────────┘附表二(臺南市永康區「微漾清旅」扣案):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7萬元│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2│金融卡共28張│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3│存摺共28本│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4│讀卡機共2台│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5│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⑴│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1,IMEI││││⑵:000000000000000/01,含││││SIM卡)││└──┴─────────────┴────────────┘附表三(臺南市北區「夏閣汽車旅館」扣案):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915,000元(車手│扣案現金929,300元,扣除│││提領之詐欺贓款)│其中14,300元(己○自己之││││生活費,與本案無關)。│├──┼─────────────┼────────────┤│2│遠東商銀提款卡1張│己○所有預備犯罪之物。│├──┼─────────────┼────────────┤│3│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含SIM卡)││└──┴─────────────┴────────────┘附表四(南投縣○○鄉○○村○○路○○○○號扣案):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⑴:3561│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0/09。IMEI⑵:00000000│││141982/09,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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