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訴人 孔桂英 兼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 上訴人 鍾國陽
鍾旻芹劉秀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被上訴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擔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護理師之被上訴人鄭博文,依醫囑應查核上訴人孔桂英住院期間之血氧濃度,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8時20分、同日18時56分,以血壓、脈搏、血氧二合一生理監視器,先後量測孔桂英血氧數值均為99%,並分別填載於護理過程紀錄、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符合孔桂英病症之臨床護理。孔桂英同日19時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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