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延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延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延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翌日(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以北1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施延誌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延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駕駛人酒駕車禍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自摔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自身體知酒駕危害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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