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DGILDHEERAJ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DGILDHEERAJ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DGILDHEERAJ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中自承明知我國法律處罰酒駕,卻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1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並稱絕不再犯等語,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科技業職員之印度籍人士,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永久居留證影本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