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林余月提 輔佐人 賴瓊珠 被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建隆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興一路交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適原告林余月提甫在上揭路口沿祥和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祥和路後沿祥和路往南行走。被告林建隆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林建隆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經上揭路口。林建隆不慎於上揭路口甫過祥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撞擊其同向前方步行之原告林余月提,致林余月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102年10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加護病房2日),又於出院後前往大林佳霖安養院看護治療,之後因車禍顱內出血造成之後遺症,經看護人賴瓊珠於103年4月發現原告口吐白沫,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斷定是外傷(顱內出血)車禍造成癲癇。綜上所述,原告爰請求5年勞動力減損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02,18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102,186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隆於102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鎮○○路○○○○路設○○○○○號誌之路口時,撞擊其同向前方步行之原告林余月提,致林余月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車禍造成癲癇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林建隆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夜間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行進動線遭不明車號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阻擋(該車夜間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占用行人穿越道,妨礙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動線,為肇事次因),始偏離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且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並有錄影光碟勘驗資料可稽(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故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預拌混泥土大貨車駕駛為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自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車禍造成癲癇,減損勞動能力,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76.9%,惟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嗣經聲請本院函送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目前病患因反覆癲癇發作,精神狀態遲緩,需人注意其生活狀況,尚無法獨立生活。殘障等級於勞保失能給付第七等級(2神經)」等情,有該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再比對曾隆興所著「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比率表」,失能等級第7級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又原告稱其作資源回收、為人打掃及洗碗等情,惟並無證據可稽,原告因而主張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查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0月之基工薪資為19,047元,則原告每月損害額為(19,047x0.6921=13,182)。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10月14日為64歲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是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7個月,且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已屆期,故原告就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274元(計算式:13,182×7=92,274)。原告主張受有92,27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小學肄業、喪偶,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從事資源回收、為人打掃及洗碗等工作,無土地等財產。被告並未到庭,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狀況,亦屬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不便,且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92,274元(92,274+300,000=392,27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害92,27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9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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