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定。
二、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