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上訴人 曾囿展 (原名 曾勝琥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強制性交罪且具有該款加重條件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令被害人之指訴並無瑕疵,亦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攜帶兇器之事實,不得逕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承有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性行為,並援引證人簡○偉、林○宏警員之證詞、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和解書、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固足認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攜帶兇器剪刀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係持剪刀犯之,係以甲女之指證,為其唯一憑據。原判決就此,雖於理由內說明:「互核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按即第一審)證述,其就無意與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發生性行為,然遭被告強壓在床上,繼之因畏懼被告拿取剪刀,方任由被告褪去其衣物,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過程,所述相互一致,苟係出於虛構杜撰,焉能為上開完整一致之證述。」「甲女既與被告毫無素怨,何須特別虛構被告持剪刀對其性侵乙事。從而,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按即第一審)所稱因遭被告持剪刀威脅,方與被告為性行為乙事,核屬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9頁),然究仍不足以作為甲女就該部分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則,甲女指訴上訴人有持剪刀強制性交之情形,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該項加重條件之情形,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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