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張子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宏自民國108年11月8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公道五路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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