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偽造之「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乙○○之相│
││││片1張。│
├──┼───────────────┼────┼────────┤
│2│變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3│偽造之「甲○○」印章。│壹枚││
├──┼───────────────┼────┼────────┤
│4│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壹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5│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質借功能登│署押壹枚││
││錄註銷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甲○○」署押。│││
├──┼───────────────┼────┼────────┤
│6│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質借功能登│印文壹枚││
││錄註銷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甲○○」印文。│││
├──┼───────────────┼────┼────────┤
│7│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署押壹枚││
││上偽造之「甲○○」署押。│││
├──┼───────────────┼────┼────────┤
│8│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印文叁枚││
││上偽造之「甲○○」印文。│││
├──┼───────────────┼────┼────────┤
│9│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署押壹枚││
││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
││押。│││
├──┼───────────────┼────┼────────┤
│10│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印文貳枚││
││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印│││
││文押。│││
├──┼───────────────┼────┼────────┤
│11│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開戶/靜│署押壹枚││
││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之私文書│││
││上偽造之「甲○○」署押。│││
├──┼───────────────┼────┼────────┤
│12│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暗碼申請書之私│署押壹枚││
││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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