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十萬零一百十一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九千九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
於89年3月8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債權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
務,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應繳總金
額在六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下同)450元
;應繳總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十萬元以上者
加收75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3年12月19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11元未於93年6月18
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
台幣111,195元,及其中新台幣100,111元,自9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暨給付原告計至
9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新台幣9,784元,滯納金新台幣13,0
0元。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
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訴
外人對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查,被告請求所稱之滯納金究其本質,原係違約金,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3年12月9日止之違約金1,300元部分,
經查,兩造約定利息達年利率百分之20,已屬高利,竟再請
求給付違約金1,300元,顯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
約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5元,於此
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10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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