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元之逾期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六千二百
四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
於90年1月12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債權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
務,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
元;逾期在第二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三個月
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查,被告至93年11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6,760元,於93年5月9日最後
繳款截止日即未依約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46,248元,及其中新台幣136,760元自9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元之逾期費用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
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
93年11月10日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逾期費用600元
部分,經查,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本係違約金之性質,惟查
,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已達年利率百分之20,已屬重利,竟再
請求給付每年高達7,200元之違約金,顯屬變相之重利盤剝
,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核減至5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
訴狀附表備註欄另請求被告給付計至93年11月9日止之利息
及滯納金20,106元部分,查,其中9,488元係已發生之利息
,其中10,618元係已到期之滯納金,惟原告僅請求本金及上
述已發生之利息共146,248元(參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原告已捨棄已發生之滯納金部分之請求,應併
予敘明。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146,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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