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黃芷 婷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廠牌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黃芷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黃芷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黃芷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芷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㈠李志偉前因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李志偉與黃芷婷係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李志偉另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嗣經警循線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
在黃芷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李志偉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0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楊士賢 及同案被告李志偉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黃芷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黃芷婷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楊士賢及同案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楊士賢及同案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芷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李志偉及被告黃芷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李志偉、被告黃芷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芷婷固坦認有經同案被告李志偉電話聯絡後,將1包東西拿給楊士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黃芷婷未曾看過或施用毒品,交付時並不知道該包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志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
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芷婷經被告李志偉電話聯繫後代為交付楊士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楊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89至95頁、101年度偵字第27696號卷第15至16頁【下稱偵卷】,結文見本院卷第11頁)、 張勛翔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46至
151頁,結文見本院卷第12頁)、 周泰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177至180頁,結文見本院卷第13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4至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警卷第26頁)、通訊監察書4份(審訴卷第45至5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97至98頁)在卷,及被告李志偉所有供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0包扣案足憑,復為被告黃芷婷所不否認(審訴卷第6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芷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李志偉於101年3月2日警詢時指稱:李志偉
女友即被告黃芷婷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附件㈡、㈣譯文內容為李志偉與被告黃芷婷通話內容,李志偉要被告黃芷婷幫忙將裝有糖果毒品的盒子交付予綽號 阿賢 男子(即楊士賢),並向阿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卷第5至6頁)等語;楊士賢於10
1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19日下午8時多,楊士賢向李志偉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市○○路與 至真 路的7-11旁邊,李志偉的女朋友拿1小包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毒品過來,楊士賢拿3,000元給她,其中有1,000元是之前欠李志偉的(警卷第94頁)等語。被告黃芷婷於101年3月2日警詢時亦自承00-0000000電話為其經營之黑茶泡沫紅茶店的電話,另0000-000000門號電話由其使用,附件㈡、㈣譯文內容是李志偉要被告黃芷婷拿1個盒子給朋友綽號阿賢之人,交付後有收取3,000元(警卷第74至75頁)等語。是其等就楊士賢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格究係2,000元或3,000元之供述雖略有歧異(附表編號1購買毒品價格及數量詳後述),惟就被告黃芷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士賢,並向楊士賢收取3,000元現金乙節則屬一致,此觀附件所示通聯譯文內容,楊士賢向李志偉提及要「借三千」,李志偉隨即囑咐被告黃芷婷「給他收三千啦」等語之情益顯。
⒉再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盛裝及包裝乙節,李志偉於
101年3月2日警詢及黃芷婷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是1個盒子(警卷第5至6頁、第75頁、第77頁);李志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毒品用鐵盒子裝起來放在被告黃芷婷那邊,裡面裝的毒品有的有剪角,有的沒有剪角的,有剪角的是1包2,000元,沒有剪角的是
1包1,000元,夾鍊袋用白色繃帶纏繞,只有露出夾鍊袋開口地方,再請被告黃芷婷用衛生紙包起來(警卷第
9頁)等語;楊士賢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衛生紙包起來(警卷第92頁、第94頁)等語。經核與附件譯文所示李志偉與被告黃芷婷對話「你去我一個盒子,他有剪1個角」、「拿剪1個角,然後有1個大袋子」、「你再拿1個出來」、「你用衛生紙,用什麼東西裝起來」及「拿剪1個角的」、「對,那個角,然後在旁邊拿1個給他」等內容相符。顯見李志偉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000元及1,000元2種,以夾鍊袋是否剪角區分,再裝入盒子內,交由被告黃芷婷保管,並於楊士賢來電購買時,指示被告黃芷婷從盒中取出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以衛生紙包起來後,再交給楊士賢之情,堪以認定。
⒊李志偉雖一再強調被告黃芷婷就交付物品為何並不知情
云云。然觀之附件㈡譯文,被告黃芷婷接通電話後,李志偉無須多加闡述該盒子外觀、放置在何處、找盒子的目的,只說「你去我一個盒子,他有剪一個角,你知道嗎?」被告黃芷婷立即瞭解並回答「嗯。」足見被告黃芷婷事先已知悉該盒子存在及放置位置,並予以保管無疑。再者李志偉甚至不用明言「要把東西交給阿賢」及「約定地點在7-11」,只說「我打給阿賢啦」,被告黃芷婷即能理解李志偉要其至7-11將「東西」交給楊士賢,亦未曾質疑或詢問該夾鍊袋內物品為何,何以需要用衛生紙包起來,為何要收3,000元等種種可疑之處,且經李志偉向其確認「你聽懂意思嗎?」而能回答「喔。」表示理解,實與一般全然不知情者反應有間。更何況被告黃芷婷於101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李志偉有把夾鍊袋請你保管?)對,他有請我保管
1個盒子,是 面速力達姆 的盒子…我有開來看過,裡面有白白的東西…。」、「我有拿給他朋友阿賢,有跟阿賢收3,000元…我只知道盒子裡面裝白白的東西,除了這1次以外,我沒有幫他拿給別人。」(警卷第77至78頁)等語,益見被告黃芷婷曾經看過夾鍊袋裡面盛裝之物為「白白的東西」。綜合上情,李志偉將這些「白白的東西」以夾鍊袋分裝,再放在盒子裡面,特地委託被告黃芷婷保管,來電指示被告黃芷婷取出時,對話遮遮掩掩,還要求被告黃芷婷另用衛生紙包起來十分可疑,末以這樣小包的「白白的東西」竟然價值3,000元之高,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顯可認知或懷疑該「白白的東西」為違禁物品,且極有可能為毒品,而被告黃芷婷為正常智識之人,並經營泡沫紅茶店(警卷第74頁)而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單純持有即足成罪,遑論加以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亦制定相當重之刑罰,以圖嚇阻毒品之流竄。是以持有、販賣毒品乙事一經洩漏,李志偉即可能面對刑事制裁,衡情當會小心謹慎藏放毒品,避免為人察覺,豈有寄放在「毫不知情」之被告黃芷婷處,冒著被告黃芷婷意外發覺為毒品之風險。
⒌至李志偉雖於101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毒
品是由李志偉交付楊士賢並收取代價(警卷第9頁);及於101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裝在鐵盒裡,放在李志偉車上,當天上班時將裝著毒品的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黃芷婷,再叫黃芷婷把牛皮紙袋拿給楊士賢(偵卷第19至20頁);於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用夾鍊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入牛皮紙袋,再將牛皮紙袋放入盒子內,把盒子放在被告 楊芷婷 店內櫃子裡,楊士賢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黃芷婷,是隔天才把3,000元交給李志偉(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等語;楊士賢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該次係李志偉女朋友拿1個咖啡色的牛皮紙袋內包1個衛生紙,當天沒有拿錢給被告黃芷婷,是隔天才拿錢給李志偉(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等語,或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李志偉交付,或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包好放在牛皮紙袋裡,及楊士賢係翌日才將3,000元交給李志偉云云。然查:依附件㈠譯文所示,李志偉與楊士賢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李志偉人還在臺南,而附件㈢譯文即3分鐘後,李志偉即指示楊士賢可以前往7-11,則李志偉如何能在數分鐘內由臺南移動到高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殊值懷疑。此外,李志偉、楊士賢及黃芷婷於101年3月2日查獲當日所為之上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或提及用衛生紙包著夾鍊袋、或提及放在盒子裡,均未曾有人言及「牛皮紙袋」乙節,然於
101年10月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莫名一致改稱甲基安非他命包好放在牛皮紙袋裡,卻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所稱包裝方式與附件所示譯文內「剪1個角」、「不是很多個」、「你用衛生紙,用什麼東西裝起來」等內容大相逕庭,實顯可疑。更何況由附件㈠譯文可知,楊士賢係於電話聯繫李志偉時,才指明要「借三千」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5頁),而楊士賢一般都是向李志偉購買1,000元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1頁),此由附表編號2至編號4購買毒品價格數量益明,則李志偉如何能未卜先知地預料楊士賢當天會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出發至臺南之前即預先包裝好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黃芷婷,更顯無稽。從而李志偉、楊士賢上揭證詞,非但與其等先前陳述有間,亦與卷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芷婷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楊士賢自被告黃芷婷處
取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查附件㈠譯文中楊士賢係表示要「借三千」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李志偉即電話指示被告黃芷婷「給他收三千啦」,顯見楊士賢欲購買及被告李志偉指示收取之毒品價值均為3,000元。再者,紬繹附件㈡、㈣被告李志偉與被告黃芷婷之對話內容,被告李志偉提及「你剪1個角,然後有1個大袋子」、「不是很多個」、「你再拿1個出來」、「拿剪1個角的給他喔?」、「對,那個角,然後在旁邊拿1個給他」、「反正2個就對了」、「對」,在在可見除了「剪1個角的」,還要「在旁邊拿1個」,而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芷婷也因而確認「2個就對了」。核以被告李志偉前揭所供,有剪角的是2,000元,沒有剪角的是1,000元,則前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剛好就是1個剪角1個沒有剪角,加起來正是3,000元,而與楊士賢所要求及被告李志偉囑咐被告黃芷婷所收取之金額相符,足以認定。
㈣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李志偉於
101年3月2日警詢時自承:「我因為家庭經濟不佳,才會想兼差賺錢。」、「(問:你稱你向藥頭每次購買糖果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8、9,000元,數量重量為何?)我不會算,我如果將這8、9,000元的毒品販售,我約可以獲利3,000元。」(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李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偉、被告黃芷婷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志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芷婷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志偉、被告黃芷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芷婷係基於幫助被告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幫助犯,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15日第一次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黃芷婷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語,已給予被告黃芷婷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李志偉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李志偉前因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97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數次訊問時業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第99頁)等語。是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志偉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被告黃芷婷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李志偉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身心,其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於
100年10月至101年2月間,販毒時間尚非過長,販賣毒品對象限於楊士賢、張勛翔及周泰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金額亦非甚高,被告黃芷婷身為被告李志偉之女友,知悉被告李志偉寄放者為毒品,竟仍依被告李志偉指示持以交付楊士賢,及收取3,000元之代價,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只1次,販賣所得金額3,000元亦非過高,被告李志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態度尚佳,被告黃芷婷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李志偉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販賣對象共3人亦非眾多,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李志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查扣案被告李志偉所有供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10包,均為被告李志偉所有,且供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志偉及被告黃芷婷所犯項下沒收。
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芷婷供聯繫附表編號1與被告李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見警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
⑴未扣案被告李志偉、被告黃芷婷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未扣案被告李志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3,000),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及價│犯罪方式│主文│││││││金(新臺幣)│││├──┼───┼─────┼───────┼───┼──────┼──────────┼──────────┤│1│李志偉│100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楊士賢│甲基安非他命│楊士賢於100年10月19│李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黃芷婷│19日下午8│愛路與至真路「││2包│日下午8時21分以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4分後某│7-11統一超商」││(3,0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行│刑肆年肆月,扣案廠牌││││時許│旁│││動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動電話聯繫購買3,000│卡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李志偉當時人在臺南,│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即以前揭電話聯繫黃芷│號0000-000000號SIM││││││││婷00-0000000號室內電│卡壹張)與黃芷婷連帶││││││││話及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行動電話,指示有販│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之黃芷婷自其藏放甲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安非他命處取出價值2,│元與黃芷婷連帶沒收,││││││││000元、1,000元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時,以其與黃芷婷之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產連帶抵償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楊士賢,及當場│黃芷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收取價金3,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廠牌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李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李志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李志偉│101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楊士賢│甲基安非他命│楊士賢於101年1月10│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上午10│愛路與至真路「││1包│日上午10時16分、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36分後某│7-11統一超商」││(1,000元)│以持用門號0000-00000│年,扣案廠牌HTC行動││││時許│旁│││0行動電話與李志偉持│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李志偉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交付予楊士賢,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之。││││││││。││├──┼───┼─────┼───────┼───┼──────┼──────────┼──────────┤│3│李志偉│101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楊士賢│甲基安非他命│楊士賢於101年2月7│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下午3│愛路與至真路「││1包│日下午3時32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32分後某│7-11統一超商」││(2,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扣案廠牌HTC行動││││時許│旁││(賒欠1,000│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聯繫購買2,000元│)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付予楊士賢,及當場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取價金1,000元,尚賒│之。││││││││欠1,000元。││├──┼───┼─────┼───────┼───┼──────┼──────────┼──────────┤│4│李志偉│101年2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楊士賢│甲基安非他命│楊士賢於101年2月10│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10日下午10│愛路與至真路「││1包│日下午5時48分、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時9分後某│7-11統一超商」││(1,000元)│9分以持用門號0000-0│年,扣案廠牌HTC行動││││時許│旁│││00000行動電話與李志│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及分裝袋拾包均沒收││││││││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他命,李志偉於左列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間、地點,將價值1,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包交付予楊士賢,及當│之。││││││││場收取價金1,000元。││├──┼───┼─────┼───────┼───┼──────┼──────────┼──────────┤│5│李志偉│100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九│張勛翔│甲基安非他命│張勛翔於100年10月19│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凌晨0│如路「7-11統一││1包│日下午10時31分、20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6分後某│超商」旁麵包店││(1,000元)│凌晨0時6分以持用門│年拾月,扣案廠牌HTC││││時許│前││(賒欠款項)│號0000-00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話聯繫購買1,000元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李志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勛翔,惟張勛翔賒│││││││││欠款項。││├──┼───┼─────┼───────┼───┼──────┼──────────┼──────────┤│6│李志偉│100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至│張勛翔│甲基安非他命│張勛翔於100年10月20│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下午7│真路000號旁「││1包│日下午7時29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29分後某│7-11統一超商」││(2,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拾月,扣案廠牌HTC││││時許│旁││(賒欠款項)│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聯繫購買2,000元│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沒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勛翔,惟張勛翔│││││││││賒欠款項。││├──┼───┼─────┼───────┼───┼──────┼──────────┼──────────┤│7│李志偉│100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至│張勛翔│甲基安非他命│張勛翔於100年11月13│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下午9│真路000號旁「││1包│日下午9時49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49分後某│7-11統一超商」││(1,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拾月,扣案廠牌HTC││││時許│旁││(賒欠款項)│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沒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勛翔,惟張勛翔│││││││││賒欠款項。││├──┼───┼─────┼───────┼───┼──────┼──────────┼──────────┤│8│李志偉│100年11月│高雄市鼓山區鐵│周泰翊│甲基安非他命│周泰翊於100年11月13│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下午1│路街某處││1包│日下午1時0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後某時許│││(1,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拾月,扣案廠牌HTC││││許│││(賒欠款項)│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沒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泰翊,惟周泰翊│││││││││賒欠款項。││├──┼───┼─────┼───────┼───┼──────┼──────────┼──────────┤│9│李志偉│100年11月│高雄市鼓山區鐵│周泰翊│甲基安非他命│周泰翊於100年11月19│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下午3│路街某處││1包│日下午3時59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59分後某│││(1,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拾月,扣案廠牌HTC││││時許│││(賒欠款項)│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沒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泰翊,惟周泰翊│││││││││賒欠款項。││├──┼───┼─────┼───────┼───┼──────┼──────────┼──────────┤│10│李志偉│100年11月│高雄市鼓山區鐵│周泰翊│甲基安非他命│周泰翊於100年11月26│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上午10│路街某處││1包│日上午10時44分以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44分後某│││(1,000元)│門號0000-000000行動│年拾月,扣案廠牌HTC││││時許│││(賒欠款項)│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壹張)及分裝袋拾包均││││││││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志│沒收。││││││││偉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周泰翊,惟周泰翊│││││││││賒欠款項。││└──┴───┴─────┴───────┴───┴──────┴──────────┴──────────┘附件(即附表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至41頁)㈠100年10月19日下午8時21分25秒,A:李志偉(門號0000-00
0000)B:楊士賢(門號0000-000000)
A:你在幹什麼?
B:在睡,你在哪裡?
A:我現在人在臺南。
B:哭夭,不就要等你回來。
A:怎樣?
B:要跟你借三千。
A:ㄟ。
B:借三千。
A:有喔。
B:要過去找你老大嗎?
A:你先過去好了。
B:好啊。
A:我先打給我老大好了。
B:好啊。
A:好。
B:我直接過去嗎?
A:對,慢慢騎就好了。
B:喔,好。
A:在SEVEN旁邊等就好。
B:好,沒問題。㈡100年10月19日下午8時22分42秒,A:李志偉(門號0000-00
0000)B:黃芷婷(00-0000000室內電話)
B:喂,怎樣?
A:你去我一個盒子,他有剪一個角,你知道嗎?
B:嗯。
A:你剪一個角,然後有一個大袋子。
B:嗯。
A:不是很多個。
B:嗯。
A:你再拿一個出來。
B:嗯。
A:對不對,是不是三個?
B:對啊。
A:三個。你用衛生紙,用什麼東西裝起來。
B:ㄟ。
A:我打給阿賢啦。
B:ㄟ。
A:你聽懂意思嗎?
B:喔。
A:給他收三千啦。
B:喔。
A:好。㈢100年10月19日下午8時23分43秒,A:李志偉(門號0000-00
0000)B:楊士賢(門號0000-000000)
B:喂。
A:你過去啊。
B:好啊。
A:好。㈣100年10月19日下午8時24分42秒,A:李志偉(門號0000-00
0000)B:黃芷婷(門號0000-000000)
A:喂。
B:拿剪一個角的給他喔?
A:對,那個角,然後在旁邊拿一個給他。
B:ㄟ,喔。
A:你看有沒有什麼東西,你去SEVEN有沒有,不是有那個貼紙,集點的。
B:ㄟ。
A:用膠布黏起來,拿給他。
B:喔,反正兩個就對了啦。
A:對。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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