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7日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即被告蔡宏偉(下稱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原裁定稱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之動機可能逃亡等云,然查此顯就重罪本質可能引發一般臆測之詞,並無合理之依據或相當理由,故本件無相當理由或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臻妥適,請求廢棄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本件被告蔡宏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104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後,經原審法院調查並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年11月22日起再延長2月等情,有原審法院案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第1次性交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惟已坦承第
2到6次之犯行,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103年7、
8月起至104年2、3月止,共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多達6次,足認被告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再參諸目前已查得有另一被害人,經被告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加以性侵兩次,其犯罪行為手段、情節均相類似,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高度可能性,而已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稱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僅係臆測之詞,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亦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原審認前述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正當,並無違法不當或已逾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