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338.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湯國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3鄰苑坑23號居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2鄰苑坑21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平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3鄰苑坑23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欲返回同鎮苑坑里2鄰苑坑21之14號居處。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同鎮苑坑里苗40線與苑坑2鄰路口時,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自行摔車,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施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33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苑裡李 綜合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