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謝志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53巷16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9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信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經由臺13線至苗栗市後,欲返回臺中市○○區○○里○鄰○○○路53巷1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其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33公里處(苗栗交流道匝道入口)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信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將原舊條文修正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刑度為重。而本件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時間既係於100年6月間,其犯罪後之法律業經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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