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4次違犯,惡性不低,且本件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9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5毫克),數值不低,又因而失控自行摔倒肇事,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