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 蕭碧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蕭仁維 被告 林寶鳳 被告 蕭仁豪 被告 楊耀麒 被告兼上列蕭仁維、林寶鳳、蕭仁豪、楊耀麒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欣龍 被告 楊曜宇 上列楊欣龍、蕭仁維、林寶鳳、蕭仁豪、楊耀麒、楊曜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被告 何金村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何美雲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 何英豐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柯惠卿 住新北市○○區○○街○○○號 王公鐸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王鳳琪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許培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上列何美雲、王公鐸、王鳳琪、許培瑜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為權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何俊賢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告兼上列何俊賢訴訟代理人
何恒彥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鄭德仁 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依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部分面積六千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與原告蕭碧雄與被告楊欣龍、蕭仁維、林寶鳳、蕭仁豪、楊耀麒、楊曜宇等七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1)」部分面積一千六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與被告何恒彥、何金村、何美雲、柯惠卿、王公鐸、何俊賢、王鳳琪、許培瑜等八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
(2)」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與被告何英豐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之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金村、何俊賢、何恒彥、恒英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
其 陳述 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持分各如原告陳報三狀所具附表二號持分比例欄所載。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蕭碧雄│1/6│1486.833│├──┼──────────┼──────┼────────────┤│2│楊欣龍│191/2000│851.955│├──┼──────────┼──────┼────────────┤│3│蕭仁維│1/6│1486.833│├──┼──────────┼──────┼────────────┤│4│林寶鳳│71/500│1266.782│├──┼──────────┼──────┼────────────┤│5│蕭仁豪│739/30000│219.753│├──┼──────────┼──────┼────────────┤│6│楊耀麒│52/600│773.153│├──┼──────────┼──────┼────────────┤│7│楊曜宇│799/30000│237.595│├──┼──────────┼──────┼────────────┤│8│ 何恆彥 │1/40│223.025│├──┼──────────┼──────┼────────────┤│9│何金村│1/40│223.025│├──┼──────────┼──────┼────────────┤│10│何美雲│1/40│223.025│├──┼──────────┼──────┼────────────┤│11│何英豐│1079/20000│481.288│├──┼──────────┼──────┼────────────┤│12│柯惠卿│1/24│371.708│├──┼──────────┼──────┼────────────┤│13│王公鐸│1/40│223.025│├──┼──────────┼──────┼────────────┤│14│何俊賢│1/72│123.902│├──┼──────────┼──────┼────────────┤│15│王鳳琪│1/72│123.902│├──┼──────────┼──────┼────────────┤│16│許培瑜│1/72│123.902│├──┼──────────┼──────┼────────────┤│17│ 何英明 (原土地銀行)│1079/20000│481.288│└──┴──────────┴──────┴────────────┘
2、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並未能達成協議。
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非農業發展條第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鈞院 卷第73頁)。
4、系爭土地北側現有門牌號○○○區○○路312、312-1及312-2號房屋、4間廠房、2座菜園及大湖路306巷巷道,有107年10月9日履勘筆錄(鈞院卷317頁)附卷可稽。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告陳報三狀所提附件7號土地謄本】,兩造持分各如原告陳報三狀所提附表二號所載。
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存在;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4、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非農業發展條第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1、被告何恆彥等8人,雖經鈞院一再通知應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並給予長達3個月以上之時間供被告何恆彥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然被告何恆彥等8人迄今仍未依鈞院諭示具體提出正確可行之分割方案,合先敘明。
2、而以被告何恆彥等8人於107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之分割方案言之(參見何恆彥等8人民事答辯狀之附圖一),其分割方案內容為:將A部分土地面積3,345.375平方公尺分割給原告及被告蕭仁維及被告蕭仁豪,並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將B部分土地面積3226.428平方公尺分割與被告楊欣龍、林寶鳳、楊耀麒及楊曜宇,並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將C部分土地面積1635.517平方公尺分割給被告何恆彥等8人,並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將D部分土地面積
365.84平方公尺分割給被告何英豐;將E部分土地面積356.84平方公尺分割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以上開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姑不論被告何英豐及何英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有所變動,且被告分割方案五個分割部分之土地面積相加結果與系爭土地面積顯有出入,因此被告所提方案已顯不正確外。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強將欲維持共有且共同利用之原、被告等人土地分離,僅空稱原告可與被告楊欣龍等6人各取所需 云云 ,實不可採:蓋因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之A、B部分為C部分所分隔,顯然不利於原告可與被告楊欣龍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顯見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顧及其方案業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之共同利用可能性。
4、再者,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所毗鄰之土地幾乎均為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之親族所有,或至少持有逾8成以上之土地持分(詳後述),若採取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處在B部分之被告楊欣龍、林寶鳳、楊耀麒及楊曜宇之土地完全與與A部分原告及被告蕭仁維及被告蕭仁豪及其他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分隔,顯然有礙於發揮最高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故被告何恆彥等8人於107年7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之分割方案,洵難可採。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1、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於系爭土地北側上已建有房屋【請參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1】並設有通行至房屋前以及系爭土地東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部分被告(及其子女、配偶或親屬)所有之相連土地【請參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2】之巷道,該巷道亦業於91年間經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大湖路306巷【請參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3】,並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確認該巷道業已提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請參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4】,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之親族亦居住並生活於系爭土地北側迄今已逾40年,與系爭土地之連結緊密且深厚,因此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A部分)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顯然可以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3、次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250-3、250-4、250-109、249-1、270-42、250、250-100、250-101、250-102及241地號土地幾乎均為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之親族所有,或至少持有逾8成以上之土地持分【請參見被告楊欣龍等6人所提被證3至被證4之7、被證4之9以及被證6】,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之土地(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A部分)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更能顧及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之整合利用,以便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4、被告何英豐及何英明,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何英豐及何英明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之C部分土地。因此,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已獲得系爭土地8成以上持分之多數共有人支持。由上可知,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實能達成兼顧現有狀況、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目的,益證原告所提方案公平且妥適,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意旨,洵屬可採。
5、被告何恆彥等人固稱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渠等所分得土地即無法毗鄰大湖路云云。然,固然被告何恆彥等人有部分土地無法毗鄰大湖路,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未毗鄰大湖路之土地,多數亦由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6人所分得,並非專由被告何恆彥等8人所分得,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實無任何不公之處。此外,部分土地縱未毗鄰大湖路,但仍毗鄰原本用作道路使用之公有道路用地(即舊大湖路),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儲存,攝影日期為民國37年6月10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可資參照【原證7】,並非無法通行至外界之土地,當予澄明。
6、茲有附言者,同段250-4地號土地本來即不與大湖路相通,亦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下稱通行權),是同段250-4地號土地縱為袋地,然尚未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通行權前,本不得主張有權藉由系爭土地向外通行大湖路。析言之,同段250-4地號土地原本即不得主張有權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大湖路,縱然被告何恆彥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代表當其同時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5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時,系爭土地即必須讓被告何恆彥等人通行,畢竟同段250-4地號之土地除未設定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之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同意同段250-4地號之土地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大湖路,故同段250-4地號之土地本不得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大湖路,要與系爭土地是否分割無涉。是被告何恆彥等人主張同段250-4地號土地將因分割而無法對外通行,即非事實。
(五)原告與其胞弟及被告楊欣龍數十年來不斷努力、誠心誠意向被告等人進行分割土地之協商,惟被告何恆彥等人,一直拖延拒為分割,原告又不諳法律,亦不願遽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此事遷延數十年,至今因無法再拖延此事,始主動 向鈞院 起訴請求分割:
1、原告及胞弟被告楊欣龍自小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楊欣龍之父祖係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而為耕作,並於地主之土地上搭建田寮居住,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被告何恆彥之叔伯父祖等人,又原本原告及被告楊欣龍並非居住於現址,而係於民國60年間,因距離系爭土地不遠處之原居住地地基不斷流失,原有之田寮無法再繼續居住下去,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按:即訴外人 何德全 先生(已歿)、 何瑞珍 先生(已歿)、 何雲坊 先生(已歿)】商討,地主等人同意原告繳納租金後,於現址建屋居住。而該房屋於61年間在現址興建完成,屬於「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25日公告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此有新北市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請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二)。而原告自61年起每年繳納100台斤之租穀或相當之金錢,至82年間經地主代表 何賜華 先生(已歿),於掃墓時之午宴中表示,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身份上亦同為地主,並非以前的佃農了,不用再行繳納租金後,也不應繼續讓原告及其他兩家佃戶為何家準備掃墓之貢品及香燭紙錢與掃墓當日之午宴後,原告始未繼續繳納地租。
2、其後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為考量使用之便利性,多次向被告何恆彥等人表示希望可以分割土地,以免因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導致使用土地上多所不便,然經多次協調,被告何恆彥等人僅向原告及被告楊欣龍表示同意將土地北側當時已由原告蕭碧雄及被告楊欣龍使用之部分,繼續由原告及被告楊欣龍使用,但不願簽署分管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若當系爭土地需分割時,同意將系爭土地北側分割給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繼續使用,被告何恆彥等人則自系爭土地南側分起即可,但不同意立即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先行簽訂書面分管契約,當時甚至應被告何恆彥要求,已經委託專業之測量事務所進行土地分割方案之測繪(請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三),然被告何恆彥等人仍然拒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3、然由於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三代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家中成員繼續增加,原本房屋空間不敷使用,與被告何恆彥等人協商均無結果,故只好於緊鄰原本房屋旁之土地增建房屋用以居住,作為暫時之權宜之計,且待分割之後,既然被告何恆彥等人前稱願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等人,則於分割之後系爭土地產權即可分析清楚,原告及被告楊欣龍因有意於系爭土地長久居住,亦漸次向原地主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4、原告與被告楊欣龍除不諳法律之外,亦不願輕易興訟,畢竟與被告何恆彥等人相識已久,見面時亦會相互打招呼,關係尚稱融洽,然基於必須將此事於這一代完成,不可造成下一代困擾之理由。於無可奈何之下,始決心正式尋求律師協助著手進行裁判分割之準備工作,而於原告律師以106年10月21日文山景美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請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四)協請被告等人協助辦理分割事宜後,被告何恆彥及被告何美雲、王公鐸、王鳳琪之訴訟代理人王為權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及被告楊欣龍詢問有關原告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之問題,並領取原告交給被告何恆彥代繳之稅金時(因系爭土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之部分,依法必須繳納稅金,而稅金將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因此非農業使用所課稅金部分,由原告主動向被告何恆彥等人表示要負擔2,908元稅金,並由王為權先生簽收,有收據一紙,請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五)。
5、經雙方洽商後,被告何恆彥及被告王公鐸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為權先生,提出4個條件:(1)同小段250-4地號之鄰地,若系爭土地經分割將無出路,需有解決辦法。(2)分割系爭土地全部費用要由原告及被告楊欣龍負擔。(3)被告何恆彥要求要分得系爭土地之南邊土地。(4)不願意和被告何英豐及被告何英明繼續共有土地。
6、原告與被告楊欣龍對此則表示:(1)原告與被告楊欣龍願以系爭土地之持份換取被告何恆彥等人同小段250-4地號土地之持分,兩筆土地公告地價既然相同,則可以用1:1之面積互相交換。使得原本被告何恆彥等人同小段250-4地號土地未臨路之土地換得系爭土地(有臨路),以先釋出善意。(2)為再表誠意,並感謝被告何恆彥等人玉成此事之美意,原告與被告楊欣龍願負擔全部土地分割費用。
(3)原告同意被告何恆彥要求要分得系爭土地之南邊土地之要求。(4)至於不願與被告何英豐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共有土地乙節,原告與被告楊欣龍表示,此事非我等能置喙,但若有需要由原告律師協助製作分割方案圖,便利被告何恆彥等人與被告何英豐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分割事宜,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原告方面負擔。(5)當時被告何恆彥及訴訟代理人王為權先生與原告及被告楊欣龍相談甚歡,並表示如此即同意偕同辦理土地分割。而原告亦提供同樣之條件,告知被告何英豐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7、詎料,被告何恆彥以106年11月13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469號存證信函推翻原協議(請參見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六),並表示原告未經同意建屋居住先佔土地,而後填地興建停車場牟利,繼而表示原告應以三倍系爭土地之持分,換取被告何恆彥等人之250-4地號土地持分。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情形,起初亦係經當時之地主同意,其後增建之部分,被告何恆彥等人於如此長久之時間以來多次造訪原告住處,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甚至主動為原告繳納非做為農地使用部分之稅金。職是,被告何恆彥一向非常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要難諉為不知。尤有甚者,系爭土地並非由原告及被告楊欣龍進行填地動作,而係當時之部分何姓地主於88年10月間,私自與不法業者掛勾,將廢棄土方傾倒於系爭土地上,遭鶯歌鎮公所查獲,並查報至台北縣政府,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遭判刑之紀錄,當時原告曾出面阻擋業者傾倒廢棄物,並通知何雲坊先生(已歿)來出面處理,但系爭土地原本作為儲水設備之池塘未及一個月竟全部遭廢棄土方填滿,何雲坊先生(已歿)亦無力阻止不法業者傾倒廢土方,絕非原告私自填土,被告何恆彥等人所述不實。至於原告應以三倍系爭土地之持分,換取被告何恆彥等人之250-4地號土地持分乙節。此種苛酷條件,原告及被告楊欣龍均無法接受,故於無奈之下僅能請求鈞院公裁對系爭土地進行裁判分割。
8、由上可知,原告自始並無意強佔土地,而係被告長久以來均拒絕進行協議分割,而原告與被告楊欣龍等6人及其家族自出生伊始,日常生活均與系爭土地緊密而無法分離,對於系爭土地十分依賴,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與被告楊欣龍等6人不論在經濟上、生活上及情感上均十分重要,不得不進行分割以使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能夠明確。故被告何恆彥等人稱原告自始以先佔為贏之方式奪取土地,要非事實。
9、最後,就被告何英豐先生及被告土地銀行,原告與被告楊欣龍亦提出與之以一比一方式,用系爭土地換取250-4地號土地,被告何英豐及被告土地銀行亦欣然接受,已於107年8月13日進行土地過戶手續之送件,並於107年8月22日登記完成【請參見原告陳報三狀所提附件7土地謄本】,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楊欣龍向被告何恆彥等人換地之條件可受公評,自始係誠心誠意向被告何恆彥等人協商,並無任何不公、訛詐或強佔他人土地之意思,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謹請鈞院於按照兩造土地持分進行分割時,能夠顧及房屋及道路及附連圍繞土地所有權人之現況及使用利益,俾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現況能夠相符,進而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時使兩造之紛爭平息。
(七)就被告何恆彥等人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使渠等所分得土地不臨大湖路云云等語,向鈞院再為說明:被告何恆彥、柯惠卿及王為權等人固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前後都沒有路可以走……」、「……唯一沒有出路分給我們……」云云。然,被告何恆彥等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部分土(即原告分割方案之B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西側毗鄰大湖路(原證8),並非 如渠 等所稱完全無法通行至大湖路之情形。該部分土地毗鄰舊有大湖路之部分,寬度足可供汽車通行,並無不能臨路或有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被告何恆彥等人顯有誤會。
二、被告楊欣龍、蕭仁維、林寶鳳、蕭仁豪、楊耀麒、楊曜宇方面:其陳述略以:
(一)兩造共○○○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51地號應有部分如原告所陳附表一持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是被告請求前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合先敘。
(二)參系爭土地之地籍圖、GOOGLE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西面臨大湖路,東面為鄰近進土地,除北側上有建築物外,靠近南側為完整之山坡地;其中北側土地約4分之1處有一巷道(大湖路306巷),約7公尺寬,往西可通往大湖路(參被證1:系爭土地GOOGLE照片)。按土地之地形因土地南北狹長走向,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由橫切面按此例將土地分為南北二塊,能保留土地之完整性及方正,利於土地之利用及開發。再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土地,實屬公平。
(三)系爭土地靠近北面有大湖路306巷(參被證2:大湖306巷照片),巷道寬度約7公尺,該巷道已經鋪設20多年以上,經過部分建物及○○○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50-3地號土地(下稱250-3地號土地;參被證3),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區塊A部分分配給原告這一派,該巷道仍由原告這一派保持共有,繼續作為通行使用,有利於現狀之維持。再者,250-3地號土地為 楊碧鴻 (被告大哥)、楊欣龍即被告、 鍾金蓮 (原告之配偶)所有,土地持份各3分之1,全部共5589平方公尺,屬於農牧用地,該土地為原告這一派所利用,與原告這一派之生活緊密相連,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出入250-3地號土地須通行大湖路306巷,故考量現狀使用及原告這一派之依存關係,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系爭土地與原告這一派所有250-3、250-4、250-109、249-1、270-42、250、250-100、250-101、250-102、241地號土地相鄰。以原告所採之分割方式,可使原告這一派所取得之區塊A部分,與前開250-3、250-4、250-109、249-
1、270-42、250、250-100、250-101、250-102、241地號土地連成一片,利於土地規畫及開發;再者,其中250-3、250-4、249-1、270-42、250與系爭土地相連,並集中於土地東北一側,故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土地將來合併利用,更能創造土地利用價值。
(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三、被告何恆彥、何俊賢方面:被告何恆彥、何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有塊土地250-4地號,如果不分割這塊的話,根本無法達到效用。原告要分割251地號的土地,但是250-4還有1塊地,如果准予原告的提案的,我們無法出入,我們要求251地號及250-4地號一起分割。就是否提出反訴乙事,我們再以書狀表示意見過院。
四、被告柯惠卿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我們接受分割,但是原告給我們的是前後都沒有路可以走,這點不能接受。因為前面的地是別人的,分割後,前後都沒有路,我們無法接受。其餘援用何美雲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五、被告何美雲、王公鐸、王鳳琪、許培瑜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
(一)依照原告現在要分割的土地,唯一沒有出路分給我們,我們不服氣。希望能夠依照我們提的分割方案。
(二)原告稱原有道路無地號,但其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地號為9011-11,根本不可能出入,現在已經沒有道路通行。
另一地號為252-5為訴外人石先生所有。後面有250-4土地,我們也有所有權,如這樣分割,我的土地會變成袋地。
六、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土地銀行原來是何英明信託給我們,何英明的原意是希望與其兄弟可以共有在最南邊即可。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且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等語,即堪以採取。
三、經查,系○○○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51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左側鄰○○○區○○路或大湖路舊道,自不宜縱向分割,且參以原告在土地北側已有建築完成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大湖路312號等建物等情形,且被告何恆彥等人雖曾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然其所提出之方案經地政機關函請本院轉知被告何恆彥等人補正,惟被告何恆彥等人俱未補正可以使地政機關作成分割方案草圖之資料,而無從供本院採擇。故本院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部分面積6323平方公尺土地分與原告蕭碧雄與被告楊欣龍、蕭仁維、林寶鳳、蕭仁豪、楊耀麒、楊曜宇等共7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1)」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與被告何恒彥、何金村、何美雲、柯惠卿、王公鐸、何俊賢、王鳳琪、許培瑜等8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2)」部分面積963平方公尺分與被告何英豐與土地銀行(信託人:何英明)取得並維持共有之分配方式為適當。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權利比例負擔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比例│├──┼─────────┼─────┼┼──┼─────────┼─────┤│1│蕭碧雄│1/6││10│何美雲│1/40│├──┼─────────┼─────┼┼──┼─────────┼─────┤│2│楊欣龍│191/2000││11│何英豐│1079/20000│├──┼─────────┼─────┼┼──┼─────────┼─────┤│3│蕭仁維│1/6││12│柯惠卿│1/24│├──┼─────────┼─────┼┼──┼─────────┼─────┤│4│林寶鳳│71/500││13│王公鐸│1/40│├──┼─────────┼─────┼┼──┼─────────┼─────┤│5│蕭仁豪│739/30000││14│何俊賢│1/72│├──┼─────────┼─────┼┼──┼─────────┼─────┤│6│楊耀麒│52/600││15│王鳳琪│1/72│├──┼─────────┼─────┼┼──┼─────────┼─────┤│7│楊曜宇│799/30000││16│許培瑜│1/72│├──┼─────────┼─────┼┼──┼─────────┼─────┤│8│何恆彥│1/40││17│土地銀行(何英明)│1079/20000│├──┼─────────┼─────┼┼──┼─────────┼─────┤│9│何金村│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