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 張洪秋茶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 被告 陳雅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間至92年間透過被告陳雅香向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陳雅香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核保後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原告。又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1月間起至10
5年12月止有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單借款紀錄如附表二-1至附表二-18),借款次數共計為1,108筆(下稱系爭保單借款)。被告陳雅香於上開投保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而被告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滙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於97年間起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雅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原告於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6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 林堃賢 自被告陳雅香處取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㈡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以ATM保單借款方式
借款;其餘之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而依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中除92年1月6日簽立、借款起息日為92年1月8日之8張保單借款借據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外,其餘保單借款借據均係由被告陳雅香所偽簽,並持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再利用其所持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借貸金私自取走。另於98年間,被告國泰人壽開辦保單借款可由自動提款機(ATM)直接領款,被告陳雅香即偽簽原告之簽名而填寫於ATM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下稱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上,並利用其所持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直接於ATM提領保單借款之金額。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
款,亦無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自未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任何金錢,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竟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與原告之滿期金或生存保險金用以抵充借款,致使原告無法領受該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於105年5月12日解約;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滿期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所示生存保險金陸續請領(情形如附表三-1至附表三-3),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遭被告陳雅香偽簽原告簽名而解除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到期而可領回之滿期金;因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屆投保年數而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均遭抵充保單借款而無法領回,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任何借款,故前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自不應抵充借款,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
7、12所示之滿期金45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之生存保險金229萬1,000元,共計779萬1,000元。
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雅香間有表見代理之
情事云云,惟所謂表見代理,需有表見事實之存在,且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並無代理權。原告雖有授權被告陳雅香簽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惟否認有授權被告陳雅香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為質借款,倘原告欲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應檢附保單、要保人(或含被保險人)之雙證件、存摺影本等件,被告陳雅香雖持有原告之保單及存摺,然其持有並非為辦理保單借款,客觀上原告並無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雅香為保單借款之行為,另保單借款借據除92年
1月8日計息之借據8紙外均非原告所簽立、保全給付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核保時並無查核原告簽名之筆跡及雙證件,顯然未盡查證之責,堪認係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陳雅香無代理權,原告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退步言之,因被告陳雅香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造成原告原
應領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滿期金45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所示之生存保險金229萬1,000元,共計779萬1,000元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抵充保單借款,致使原告受有前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無法領取之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雅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為被告陳雅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陳雅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陳雅香雖辯稱:原告交付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密碼與伊,顯然係授權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借款,並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惟除印章部分均為被告陳雅香自己代刻,並非係原告所交付者外,另縱使原告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其所交付之存摺為原告之薪資帳戶,用途即為利用該帳戶支付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費,而非係讓被告陳雅香自由使用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後提領撥款後之金錢或繳納借款利息,況原告雖交付薪資帳戶存摺予被告陳雅香,惟原告尚有出租新北市樹林區房地之租金收入每月約
3萬元,故原告每月擔任學校廚工之收入均可不充作日常生活使用之金錢,而得以使用該薪資全部收入充作儲蓄之金額,亦即縱然原告交付薪資帳戶予被告陳雅香,仍不影響原告日常之生活,益徵原告交付薪資帳戶存摺予被告陳雅香僅係作為扣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費之用。
㈦被告陳雅香復辯稱:伊為原告墊繳保費部分,係屬原告向伊
香借款,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雙方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此部分應由被告陳雅香負舉證責任。至於墊繳保費部分,被告陳雅香係提領原告彰化銀行內之現金,或係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陳雅香後,被告陳雅香再以其配偶即訴外人 江國龍 之支票繳納保費,亦即保費仍係由原告之金錢予以繳付,僅係支付時係以開立江國龍之支票以為給付。而被告陳雅香給付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錢亦非係繳付原告之保費,實係繳納其偽簽原告簽名所借得款項而產生之利息。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帳面上之借款,亦係由原告可得領取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為抵充,而非係由被告陳雅香為清償,顯見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雅香自無從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7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雅香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雅香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依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作業規定,申辦保單借款
之方式可分為兩種,其中第一種為櫃台辦理: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且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簡言之,保戶以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下稱新借款)時,須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下稱原借款)之本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扣除原借款本息後之金額,且新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將記載原借款之總額。從而,倘借款人在新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應可認已承認先前之借款存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會在該保單後為批註。另外第二種則為AT
M辦理:由要保人填寫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申請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以AT
M或網路ATM或網路銀行(合稱ATM保單借款)等方式辦理保單借款。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後,要保人取得ATM保單借款資格,但不當然取得保單借款之金額,尚須憑藉借款人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保單借款人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透過提款機、或登入網路ATM或網路銀行辦理保單借款,保單借款於要保人操作提款機完成或使用網路銀行或網路ATM後,始告成立。
㈡又原告以臨櫃方式辦理之保單借款,係由原告親自填寫保單
借款借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足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單借款款項無訛,故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已成立,況以臨櫃方式辦理保單借款尚須該保單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然徵諸一般社會通念,保單、身分證明文件等由本人保管為常態,倘原告主張以臨櫃方式辦理保單借款非其親自所為,然既係由原告交付保單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等情,足認原告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情。甚且,本件相關保單借款期間長達20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生存保險金抵銷保單借款本息金額,原告均無異議,且一般人盜領他人款項多係一次領取,以避免遭他人發覺,鮮無可能有分數次冒貸之情事,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時,亦會於該保單後為批註,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有保單貸款存在,且確有持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另填寫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無涉,要保人尚須持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透過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輸入借款金額後,取得借款金額,保單借款始告成立,簡言之,若僅填具ATM保單借款申請書,而未使用金融卡及ATM者,無從辦理保單借款。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由金融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故倘原告否認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之真正,則其應就係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更何況,姑不論係以臨櫃或ATM辦理之保單借款,原告既係
將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重要物件交由他人保管,縱原告未授權他人代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得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蓋原告既將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重要物件(保險單、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陳雅香保管,且該具有價值、得持以質借之原告所有保單、銀行存摺、印章復為被告陳雅香持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指定匯款至原告帳戶,則該等事實顯已足使與其交易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信以為被告陳雅香有權代理原告行使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質借事宜。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將相關保單借款均匯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而原告於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成立後,多有檢視、審閱保單及帳戶明細之機會,猶未立即就相關借款及資金之匯入表示異議,益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基於上開表見事實,足信原告已授與被告陳雅香代理權。
㈣再者,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
,金額共計為1,545萬5,472元,借款本息均逾當期應給付之滿期金、生存保險金,故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均須扣除保單借款之本息(截至106年5月2日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詳如附表四所載),故相關款項既已抵充原告所為之保單借款,自不得再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另縱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需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違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得主張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部分,以及援引時效抗辯(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茲分述如下:
⒈滿期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12所示之滿期金,均已逾
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至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滿期金,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而原告既已領取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金額各為2萬1,440元、2萬1,434元,故就滿期金部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應給付165萬7,126元【計算式:(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1,440元+21,434元)=1,657,126元】。
⒉生存保險金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其投保日
期為85年5月20日,倘該保單於105年5月20日仍有效時,原告始得請求滿20年之生存保險金12萬5,000元,然該保單業於105年5月12日解除,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請領第20年之生存保險金12萬5,000元,其餘22萬5,000元部分,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為 張素綾 ,原告並非該保單之受益人,自不得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該保單之生存保險金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10、13、14、16、17、18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原告得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之金額僅為12萬5,000元、12萬5,000元、6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5萬元、2萬元,其餘22萬5,00
0元、22萬5,000元、42萬元、8萬4,000元、9萬元、30萬元、10萬元部分,均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亦已領取附表一編號9、10、13、16、18所示之金額,金額各為3,688元、2,
739元、214元、1萬5,000元、5,451元,故就生存保險金部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應給付37萬9,908元【計算式:(125,000元+125,000元+60,000元+12,000元+15,000元+50,000元+20,000元)-(3,688元+2,739元+21
4元+15,000元+5,451元)=379,908元】。⒊解約金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5月12日辦理解約,而該保單之主約解約金為112萬5,00
0元、紅利1,380元、未到期之保險費9元,共計112萬6,
389元,然因該保單尚有借款本金94萬7,952元、利息6萬9,012元、墊繳保費金額3萬7,620元、墊繳利息1,164元,共計105萬5,748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將剩餘之7萬0,641元匯入原告戶內,縱認原告請求給付解約金為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及墊繳保費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應給付原告89萬0,575元(計算式:1,000,000元-109,
425元=890,575元)。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陳雅香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陳雅香偽造其簽名,並冒辦保單借款,致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有債務,進而導致因保單到期而可領受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用以抵充債務,而無法現時領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除未具體指明被告陳雅香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以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從答辯外,另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均係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之規定,用以抵充原告所為之保單借款本息,原告權益無受不法之侵害。更何況,縱認保單借款不存在(假設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之),然依前所述,相關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等並非悉數抵充保單借款,其中部分金額亦已匯入原告帳戶或開具支票交付予原告,故此部分原告應無損害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被告陳雅香連帶賠償。
㈥又退步言,縱認被告陳雅香確有於96年4月16日在ATM保單
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簽名,然此舉並不當然生保單借款行為,仍須持提款卡及密碼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即ATM,並輸入正確密碼後,方可進行保單借款,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核與被告陳雅香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務無關,亦與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無密切關聯,尚不能僅因被告陳雅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遽認被告陳雅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更遑論,原告之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保單、存摺、提款卡等均為重要私人物品,理應自行保管,卻仍交由被告陳雅香保管,十數年來均無異議,致被告陳雅香有機可乘而偽造原告簽名冒辦貸款,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故倘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雅香則以:㈠被告陳雅香於85年1月間因代墊保戶之保費過多而與原告商
議,由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並由被告陳雅香負責繳付利息與清償貸款,而原告亦有過於保單借款上簽名,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陳雅香,而由被告陳雅香提領該次借款,或係由原告領款後交付被告陳雅香。其後因每次質借都需要原告簽名(及領款),原告認為按次填載申請書(及領款)稍嫌麻煩,即直接授權被告陳雅香嗣後可代為簽名,甚且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供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發放借款之用,原告便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陳雅香繼續保管,授權被告陳雅香可直接提領系爭保險契約所借得之款項。
㈡查原告於89年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並未一併辦理提
款卡,故上開授權原未交付提款卡,原告係於97年間始辦理提款卡後即交付被告陳雅香,並授權被告陳雅香填載ATM保單借款申請書辦理保單借款,復於103年間因提款卡磁條損毀,原告與被告陳雅香共同前往銀行換發提款卡,並交付被告陳雅香。原告既係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領取提款卡及換發提款卡,臨訟竟陳稱不知係前往開戶或提款卡何用云云,實違常情。況原告嗣後前往領取提款卡及換發提款卡,均得查詢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長達20年間該帳戶均有因保單借款之入款紀錄,且自90年起各該保單已有多筆生存保險金可領,自103年起則有數十萬元之滿期金可領,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未領到生存保險金及滿期金,且一般盜領他人款項多係一次領取,以避免遭他人發現,何有可能分時達20年、分次達百次?顯見原告明知生存保險金及滿期金須優先抵充被告陳雅香以保單所借之借款。其後因被告陳雅香無力償還保單借款,原告始於106年間矢口否認曾授權被告陳雅香以保單借款。㈢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下稱送金
單),其上均有保單貸款餘額之記載(原告竟惡意隱匿之),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保單借款之情事,且原告指摘被告陳雅香未經授權偽造文書、私自取走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陳雅香並無偽造原告簽名而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另縱認被告陳雅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既自90年間即陸續取得送金單,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借貸之情事,故原告於106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㈣此外,原告尚先後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印鑑,以
及玉山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被告陳雅香,由被告陳雅香直接提領原告之薪資以繳付保費,不足部分則由被告陳雅香代為墊繳。而此墊繳保費部分,則係屬原告向被告陳雅香借款,借款方式則係由被告陳雅香借用江國龍所開立之支票繳納原告之保費,嗣原告生存保險金、滿期金到期可領取時,即將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前開債權移轉予被告陳雅香,再由被告陳雅香將此等生存保險金、滿期金轉而清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惟形式上係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直接以生存保險金、滿期金抵銷原告之貸款。又縱認原告與被告陳雅香間非為借貸關係,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陳雅香間係成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借貸契約,原告對被告陳雅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雅香自87年起至105年間為原告墊繳之保費高達1,559萬5,615元,原告並於101年10月起至105年6月間曾交付若干現金及授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領款繳納保費,共計180萬8,000元,兩相扣除後,被告陳雅香最多有已代繳保費1,378萬7,615元,再扣除兩造已結算部分之金額961萬0,260元(即原證15)後,被告陳雅香目前尚有417萬7,355元可供抵銷,故倘鈞院無法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陳雅香以借款與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互抵之情事,則被告陳雅香主張以上開代墊保費,先行抵充滿期金550萬元,再抵充生存保險金229萬1,00
0元。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第108頁):
㈠原告於83年間至92年間透過被告陳雅香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於86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止有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保單借款紀錄如附表二-1至附表二-18),借款次數共計為1,108筆。
㈡被告陳雅香於上開投保期間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
㈢被告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銀行
帳戶存摺;於97年間起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雅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原告於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
6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林堃賢自被告陳雅香處取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㈣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
款;其餘之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
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於105年5月12日解約;
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滿期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所示之生存保險金陸續請領(情形如附表三-1至附表三-3)。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陳雅香持有其保單、銀行帳戶存摺等件,僅係授
權被告陳雅香辦理簽立要保書,並未授權辦理保單借款,且
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及除92年1月8日計息之借據8紙外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均為被告陳雅香所偽簽,之後被告陳雅香利用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直接於ATM提領保單借款之款項,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述情形均未盡查證之責,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陳雅香無代理權,原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其
779萬1,00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位聲明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保單借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其779萬1,00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告陳雅香持有原告保單、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並由原告授權被告陳雅香使用,原告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陳雅香未經其同意偽簽保單借款借據,進而領取款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上揭有利於其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
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並不以本人之不同意為必要;此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此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83年間至92年間透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
員即被告陳雅香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自8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次數共計為1,108筆(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二-1至附表二-18所示),又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上原告簽名部分除其中92年1月6日所簽立借款起息日92年1月8日之借據8紙為原告所親簽外,其餘均為被告陳雅香所簽立,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亦為被告陳雅香所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借款、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507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
304頁),並經本院查核其中92年1月6日所簽立借款起息日92年1月8日之借據8紙確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
243頁、第273頁、第301頁、第331頁、第363頁、第39
1頁、第419頁、第447頁),堪信為真實。⒋原告雖稱:被告陳雅香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原告之保單、存摺
、印章,並偽簽原告簽名於保單借款借據、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上,然原告僅授權被告陳雅香簽立要保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查核原告簽名筆跡及ATM保單借款之雙證件資料,有未盡查證之責,因屬有過失而不知被告陳雅香無代理權,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於97年間起持有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雅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原告於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6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林堃賢自被告陳雅香處取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有授權被告陳雅香代理其簽立要保書,並將其薪資帳戶即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被告陳雅香,授權被告陳雅香以該帳戶款項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512頁至第513頁),是原告有關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事項即簽立要保書、提領帳戶存款支付保險金均委託被告陳雅香辦理,復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1頁),原告確有授權被告陳雅香簽立要保書,及以被保險人改名為由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見原告無論係購買保險或被保險人更名等有關保險事項,均係委託被告陳雅香處理,並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供被告陳雅香使用並辦理。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除於86年1月起至105年12月之期間有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外,尚於98年4月16日經被告陳雅香檢附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辦理ATM保單借款,又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契約部ATM保單借款交易流程、ATM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
9頁),申請ATM保單借款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雙證件、保單或保單號碼、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等件,申請方式為親赴櫃檯辦理或透過服務人員服務,本件被告陳雅香既未爭執ATM保單借款上原告簽名處為其所代簽,並於服務人員欄上簽名,可知本件ATM保單借款申請方式係透過服務人員服務所為,並經服務人員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並填具保單號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檢附申請書後所辦理,此觀諸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是原告既將其保單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件交由被告陳雅香保管收受,且本件ATM保單借款係以服務人員服務之申請方式處理,實難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查核原告簽名筆跡、前揭雙證件資料即認其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另徵諸原告亦不否認自始均將保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陳雅香保管等情,參互以析,則被告陳雅香在此期間備妥原告保單、存摺、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等件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ATM保單借款,且多次以ATM保單借款方式指定匯款至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顯然該等事實已足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信以為原告已授與被告陳雅香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事宜。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陳雅香要伊去銀行簽個名,伊不知是去銀
行辦理提款卡申請或換發,伊有老花,文件上字很小伊看不清楚,被告陳雅香叫伊簽哪伊就簽哪,密碼也不是伊設立的,伊不知道在簽什麼。原告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函與被告陳雅香,是事後被告陳雅香自行到銀行把提款卡及密碼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513頁)。然查,國泰世華銀行第一次發放提款卡程序,於客戶開戶時未同時申辦金融卡時,嗣後可由客戶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銀行於審核完成後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付客戶,或依客戶指示遞送;提款卡毀損及換發程序,客戶因提款卡毀損申請換發時,由客戶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帳戶約定之原留印鑑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銀行於審查完成後即將提款卡及新發放之密碼函交付客戶,或依客戶指示遞送,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919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69頁至第471頁),可知原告就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次申辦或換發提款卡,均需由原告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銀行辦理,並經銀行審查後將提款卡、密碼函交付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是原告所稱上情,顯與國泰世華銀行發放提款卡及換發提款卡之程序未合,已難採信。且查,原告除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申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均有申請提款卡及密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非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單一帳戶,且參以原告自承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又其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是以原告年齡、資力及金融往來之經歷,其對於申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相關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亦應有相當認識,故其理當知悉與被告陳雅香至國泰世華銀行係為辦理申請提款卡或換發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之簽署真意,是原告以不知簽立何種文件、不知設定提款卡密碼,亦未看過相關文件、提款卡及密碼情形下,即由被告陳雅香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情,應認被告陳雅香所辯其經原告同意自89年間持有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97年間持有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較符常理。又提款卡(金融卡)之申請及領取為了預防他人盜領,均須由本人申請及領取,並由本人親自設定密碼,以維護本人帳戶款項之安全,原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然係由被告陳雅香於97年間偕同原告本人親自至銀行申請辦理及領取,而由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陳雅香,復於103年間原告與被告陳雅香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換發提款卡後,仍由原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陳雅香等情,又該帳戶自89年間起即有因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相關明細資料,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限閱卷),原告當無不知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包含ATM保單借款)。原告此部分所稱,尚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倘依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按依原告將其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交由被告陳雅香保管,被告陳雅香又持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授權被告陳雅香代其簽立要保書、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以其薪資帳戶取款繳納保險費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告陳雅香以原告之名義與其所為代理行為之事實觀之,有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信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雅香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況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可領回滿期金、生存保險金(見附表四內容)及定期要繳交保費,衡諸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應為要保人即原告所明知,原告既身為要保人,對於保單屆期可領回款項之自身利益,當會詢問被告陳雅香,否則若僅繳納保費,但對於保單屆期可領回之利益仍諉為不知,顯有違一般常理,又系爭保險契約自90年間起即有生存保險金、滿期金存在(見附表四內容),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5月2日已將近16年期間,衡諸常情,原告對於上開滿期金、生存保險金當無不知悉之可能。是原告所述其都沒有去確認過生存保險金等,伊有問過被告陳雅香,但她都說還沒有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實與常情相違背,尚難採信。
⒎基此,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
,本人主觀上縱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對系爭保單借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繳交保單借款之本息,則原告既未依約繳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之相關約定,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扣除系爭保單借款之本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滿期金
45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之生存保險金22
9萬1,000元,共計779萬1,000元均抵充系爭保單借款之本息,應無不合,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其779萬1,000元本息,於法尚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陳雅香於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及除92年1月8
日計息之借據8紙外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並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保單借款,且於ATM提領款項,造成原告應領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滿期金45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0、13至18之生存保險金
229萬1,000元,共計779萬1,000元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抵充系爭保單借款,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無法領取之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陳雅香有前揭侵害其財產上權利之事實,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被告陳雅香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雅香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依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作業規定,申辦保單借款
之方式可分為兩種,其中第一種為櫃台辦理: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且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簡言之,保戶以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新借款時,須先行清償原借款之本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扣除原借款本息後之金額,且新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將記載原借款之總額。從而,倘借款人在新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應可認已承認先前之借款存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會在該保單後為批註。另外第二種則為ATM辦理: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提出保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申請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以ATM保單借款方式辦理保單借款。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審核後,要保人取得ATM保單借款資格,但不當然取得保單借款之金額,尚須憑藉借款人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保單借款人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登入網路ATM或網路銀行辦理保單借款,保單借款於要保人操作提款機完成或使用網路銀行或網路ATM後,始告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契約部ATM保單借款之交易流程、ATM保單借款作業手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9頁)。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以第二種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其餘之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第一種保單借款方式即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第二種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第一種方式辦理保單借款,按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規定第一次借款須檢據保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且觀諸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
507頁),除少部分現金支領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將所借款項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依第二種方式辦理之ATM保單借款,需填寫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即借款人尚須待要保人持真正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輸入借款金額後,始能取得借款金額(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即刻取得借款金額)。亦即借款人若無真正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並無法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且依常情而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由提款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開由ATM辦理之保單借款,原告既否認真正,則原告應就係被告陳雅香盜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ATM保單借款係由借款人所有之真正提款卡及密碼,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係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下,又原告所辯稱:被告陳雅香要伊去銀行簽個名,伊不知是去銀行辦理提款卡申請或換發,伊有老花,文件上字很小伊看不清楚,被告陳雅香叫伊簽哪伊就簽哪,密碼也不是伊設定的,伊不知道在簽什麼。原告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函與被告陳雅香,是事後被告陳雅香自行到銀行把提款卡及密碼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513頁),業經本院審酌與事實及常情相違而認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再參以原告自承92年1月6日簽立、借款起算日即92年1月8日起計息之借據8紙為其所親簽,有上開借據8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73頁、第
301頁、第331頁、第363頁、第391頁、第419頁、第44
7頁),及原告自陳有自被告陳雅香處收受送金單,而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一般保戶留存用送金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送金單右下欄均有記載要保人尚有保單貸款餘額之金額及期間,均可證原告應知悉系爭保單借款存在。至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其收執之送金單(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437頁),並主張其所收取之送金單下方並無相關記載,然經原告提供該等送金單正本到院(見本院卷三第484頁),兩造對於原告提出送金單正本上有裁切痕跡均未爭執,原告僅稱其所收受送金單就是沒有下方借款金額,數量眾多,其不可能自行裁切云云,惟衡諸常情,該等送金單數量繁多,期間甚久,且於不同期間所提出,原告如經被告陳雅香處收受裁切過之送金單,豈可能長期均未向被告陳雅香提出疑義,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求證送金單之真偽?又原告對於其所收受送金單有經過被告陳雅香或他人裁切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實無可信。綜合觀之,應足以推論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陳雅香獲得原告同意而辦理。
⒊基此,除92年1月6日簽立、借款起算日即92年1月8日起
計息之借據8紙外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ATM保單借款申請書雖均為被告陳雅香所簽立,然此部分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經其授權始簽名於上而無偽造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香偽簽其簽名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雅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陳雅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香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事實,既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雅香因執行其招攬保險之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陳雅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另關於被告陳雅香主張以其為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之爭執事項,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保單借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係屬存在,原告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係屬不存在乙節,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779萬1,000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香、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其779萬1,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保單號碼│商品名稱│國泰帳面│最後抵充│年金償還│請求確認│滿期金│生存保險金│││││借款金額│金額││金額│││├──┼─────┼──────┼────┼────┼────┼────┼─────┼─────┤│1│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55,922│494,040││649,962│500,000││├──┼─────┼──────┼────┼────┼────┼────┼─────┼─────┤│2│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440,000│692,733││1,132,73│700,000│││││││││3│││├──┼─────┼──────┼────┼────┼────┼────┼─────┼─────┤│3│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33,000│490,540││623,540│500,000││├──┼─────┼──────┼────┼────┼────┼────┼─────┼─────┤│4│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26,852│485,716││612,568│500,000││├──┼─────┼──────┼────┼────┼────┼────┼─────┼─────┤│5│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474,856│464,305││939,161│500,000││├──┼─────┼──────┼────┼────┼────┼────┼─────┼─────┤│6│0000000000│新婦女增額││579,440││579,440│600,000││├──┼─────┼──────┼────┼────┼────┼────┼─────┼─────┤│7│0000000000│新婦女增額││579,440││579,440│600,000││├──┼─────┼──────┼────┼────┼────┼────┼─────┼─────┤│8│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解約│1,016,96│144,000│1,160,96│1,000,000│350,000││││││4││4│(解約金)││├──┼─────┼──────┼────┼────┼────┼────┼─────┼─────┤│9│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634,000││289,078│923,078││350,000│├──┼─────┼──────┼────┼────┼────┼────┼─────┼─────┤│10│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634,000││286,000│920,000││350,000│├──┼─────┼──────┼────┼────┼────┼────┼─────┼─────┤│11│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749,894│││749,894│││├──┼─────┼──────┼────┼────┼────┼────┼─────┼─────┤│12│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299,867│603,395││903,262│600,000││├──┼─────┼──────┼────┼────┼────┼────┼─────┼─────┤│13│0000000000│雙囍年年│1,817,00││306,942│2,123,94││480,000│││││0│││2│││├──┼─────┼──────┼────┼────┼────┼────┼─────┼─────┤│14│0000000000│雙囍年年│673,000││25,000│698,000││96,000│├──┼─────┼──────┼────┼────┼────┼────┼─────┼─────┤│15│0000000000│雙囍年年│875,535││27,000│902,535││90,000│├──┼─────┼──────┼────┼────┼────┼────┼─────┼─────┤│16│0000000000│12還本終身壽│404,000││54,000│458,000││105,000││││險│││││││├──┼─────┼──────┼────┼────┼────┼────┼─────┼─────┤│17│0000000000│12還本終身壽│1,086,00││217,907│1,303,90││350,000││││險│0│││7│││├──┼─────┼──────┼────┼────┼────┼────┼─────┼─────┤│18│0000000000│開運年年終身│211,000││66,000│277,000││120,000│├──┴─────┴──────┼────┼────┼────┼────┼─────┼─────┤│合計│8,714,92│││15,537,4│5,500,000│2,291,000│││6│││26│││└───────────────┴────┴────┴────┴────┴─────┴─────┘┌─────────────────────────────────────────────────┐│附表四:(新臺幣:元)│├──┬─────┬──────┬─────────┬─────┬─────┬───────────┤│編號│保單號碼│商品名稱│截至106年5月2日│滿期金│生存保險金│備註│││││原告積欠之借款本息│││(被告國泰人壽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金│利息│││││││││││││├──┼─────┼──────┼────┼────┼─────┼─────┼───────────┤│1│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55,922│18,045│500,000││滿期金日期103年8月1│││││││││日,已逾時效期間│├──┼─────┼──────┼────┼────┼─────┼─────┼───────────┤│2│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440,000│83,242│700,000││滿期金日期103年8月5│││││││││日,已逾時效期間│├──┼─────┼──────┼────┼────┼─────┼─────┼───────────┤│3│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42,175│13,606│500,000││滿期金日期103年11月20│││││││││日,已逾時效期間│├──┼─────┼──────┼────┼────┼─────┼─────┼───────────┤│4│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135,602│12,977│500,000││滿期金日期103年11月20│││││││││日,已逾時效期間。│├──┼─────┼──────┼────┼────┼─────┼─────┼───────────┤│5│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474,856│54,476│500,000│││├──┼─────┼──────┼────┼────┼─────┼─────┼───────────┤│6│0000000000│新婦女增額│0││600,000│││├──┼─────┼──────┼────┼────┼─────┼─────┼───────────┤│7│0000000000│新婦女增額│0││600,000│││├──┼─────┼──────┼────┼────┼─────┼─────┼───────────┤│8│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0││1,000,000│35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0年5月│││││││(解約)││29日、95年5月23日、10│││││││││0年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0,000、75,000、100,│││││││││000,共計225,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9│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634,000│14,783││35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0年9月│││││││││6日、95年9月19日、10│││││││││0年9月7日,金額分別│││││││││為50,000、75,000、100│││││││││,000,共計225,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0│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634,000│14,783││35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0年9月│││││││││6日、95年9月19日、10│││││││││0年9月7日,金額分別│││││││││為50,000、75,000、100│││││││││,000,共計225,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1│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749,894│18,566││││├──┼─────┼──────┼────┼────┼─────┼─────┼───────────┤│12│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320,553│44,793│600,000││滿期金日期102年4月1│││││││││日,已逾時效期間│├──┼─────┼──────┼────┼────┼─────┼─────┼───────────┤│13│0000000000│雙囍年年│1,817,00│44,011││48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1年11月│││││0││││7日、93年11月1日、95│││││││││年11月27日、97年12月23│││││││││日、99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6日、103年11月│││││││││3日,金額均為60,000│││││││││,共計420,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4│0000000000│雙囍年年│673,000│90,839││96,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1年12月│││││││││25日、93年12月9日、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1│││││││││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金額均為12,000,│││││││││共計84,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5│0000000000│雙囍年年│875,535│20,073││90,000││├──┼─────┼──────┼────┼────┼─────┼─────┼───────────┤│16│0000000000│12還本終身壽│404,000│10,439││105,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3年9月││││險│││││17日、95年9月19日、97│││││││││年10月1日、99年10月6│││││││││日、101年9月12日、10│││││││││3年9月11日,金額均為│││││││││15,000,共計90,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7│0000000000│12還本終身壽│1,086,00│89,371││35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3年12月││││險│0││││2日、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23日、99年12月9│││││││││日、101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日,金額均為│││││││││50,000,共計300,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18│0000000000│開運年年終身│211,000│3,026││120,000│生存保險金日期94年12月│││││││││23日、95年12月28日、97│││││││││年4月22日、97年12月23│││││││││日、99年5月28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2日、10│││││││││3年1月8日、103年12│││││││││月23日,金額均為10,000│││││││││,共計100,000部分,已│││││││││逾時效期間。│├──┴─────┴──────┼────┼────┼─────┼─────┼───────────┤│合計│8,753,53│518,247│5,500,000│2,291,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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