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幸祥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因不滿 王晨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變換車道、煞停、蛇行等行為,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正常行駛權利之犯意,在桃園市○○○道○號南向58公里處,以未打方向燈驟然切入王晨宇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故意放慢速度與剎車、蛇行、故意併排行駛貼近王晨宇所駕車輛以及辱罵叫囂之方式,欲迫使王晨宇所駕駛之車輛停至路肩,而妨害王晨宇正常駕車、用路之權利,並以此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然王晨宇並未因而就範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幸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訴字第8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王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3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員警 賴怡宏 之職務報告、國道交通違規檢舉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年6月9日、同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7-9、13-16、30頁;本院訴字卷第119-121、84-87、94-96頁),足認被告陳幸祥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例如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被告以高速緊逼跟追他人車輛達4公里遠(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又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被告陳幸祥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蛇行、併排貼近行駛並辱罵等之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釀交通禍事,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而被告以上開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蛇行、貼近併排行駛並辱罵之強暴方式,欲間接迫使被害人王晨宇停至路肩而妨害其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然被害人雖遭強暴而導致需減速行駛或變換車道方能繼續行進,但尚未就範而停至路肩,故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陳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被告陳幸祥於上開時、地,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蛇
行、併排行駛等方式,欲間接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強制未遂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陳幸祥雖已著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未生妨害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駕駛人於國道公路上均
以高速行駛,被告僅因不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行為,認對方影響其行車,即心生不滿而以任意變換車道、突然緊急煞車、蛇行、併排貼行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欲間接強制使被害人駛至路肩,妨害他人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而未遂,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自由意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