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堯選任辯護人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車輛應注意安全間距及留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 彭筠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彭筠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筠惠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彭瑞明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彭筠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在前面,告訴人在伊右後方,當時伊要入加油站,伊打了方向燈、看了後照鏡,告訴人在伊右後方這是確定的,當伊要減速進加油站,轉彎的時候聽到一個聲音就停下來了,下來看告訴人就在伊旁邊,基本上伊該做的都有做,減速、打方向燈,轉彎前看照後鏡右後方;伊已經減速並打方向燈,告訴人騎車在伊右後方,伊與告訴人是同一車道,是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到前車的狀況,伊打方向燈前也有看到告訴人在伊的右後方,且距離超過一個車身以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2時29分前某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之際與彭筠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筠惠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彭筠惠之指訴情節相合,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彭筠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可稽(他3564卷第9至25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略以:⒈於畫面時間107年1
1月13日(下同)12時29分26秒開始,畫面為兩線道,畫面上方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有一處右轉路口。於12時29分25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外側車道出現,位置為外側車道中央,煞車燈隨即亮起,於12時29分25秒右轉方向燈亦開始閃爍。(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至3,下同,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⒉於12時29分2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位於計程車右後方距離約1至2個機車車身之位置。(如附件圖4)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持續在外側車道中央往前直行並略微減速,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持續於外側車道之偏右處往前直行而無明顯減速。於12時29分30秒,計程車接近上開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約平行於計程車之右後車輪處,與計程車並行(如附件圖5)。計程車至上開路口時,自外側車道中央沒有停頓直接右轉(如附件圖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直行閃避不及,與計程車之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如附件圖7),告訴人倒地(影片未拍攝到倒地後位置),計程車亦隨即停車。於12時29分43秒,被告自計程車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如附件圖8)。勘驗結果為: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後方,且被告自畫面時間12時29分25秒許即已經煞車減速(畫面中煞車燈亮起),並亮起右轉方向燈,此時距離雙方後續發生碰撞之時間尚有5秒之久,告訴人當時騎乘在後,距離被告尚有一個車身之距離,應可清楚看到被告汽車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甚明,且該處為加油站之入口,故告訴人應可預見被告駕駛汽車將會右轉彎駛入加油站,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不斷行駛而靠近被告車輛,亦未注意前方即將右轉彎之被告汽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行經事故地點時,伊在外車道直行,伊看伊前方沒車,接著就被撞到等語,及上訴意旨稱被告到加油站入口處,方驟然右轉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㈢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之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之準據。
㈣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上開時、地我有騎乘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在外車道直行,我沒有減速、我看前方沒車,接著就遭撞到在地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第37頁、第114頁)。核以前開勘驗結果及參照上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被告當時已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於右轉彎前確實遵照交通規則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有減速慢行,是被告實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並已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再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於被告煞車減速,並亮起右轉方向燈時,仍保有至少一個車身之距離,則告訴人於沒有減速、以為前方並無車輛等情以觀,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本應可清楚看到被告汽車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甚明,且該處前方即為加油站之入口,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當可預見被告駕駛車輛有可能將會右轉彎駛入加油站,然告訴人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向前行駛而靠近被告車輛,自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期待,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之情,又告訴人既持續駕駛接近至被告車輛右後方車輪,亦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已減速亮起右轉方向燈之際,非但未採取相對應之減速措施,反而維持原有速度,以致快速接近被告車輛,侵入即將右轉彎之被告車輛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致使被告亦無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結果,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㈤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同一車道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擬超越被告車輛,亦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參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被告亮起右轉方向燈後,仍不斷往前行駛至被告之右後方,兩車相對位置距離甚近,此觀諸當時被告後方尚有另一台機車即有與被告所駕汽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自可明瞭,最終告訴人向前侵入被告右轉彎時所需之空間範圍內,始會導致本案車禍之碰撞。足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似有違規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事故。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0487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益徵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上訴意旨固稱:被告雖有啟用右方向燈並減低車速,惟斯時
客觀上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與右側告訴人機車間並行之間隔,並禮讓其右側車道直行之其他車輛,竟未禮讓斯時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汽車行駛過程中,駕駛人應注意之範圍,通常非僅有車輛前方或車輛前方某一特定角度範圍內之人車,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規範行車過程中,遇有後車超車、前車允讓超車時,前、後車分別應採取之措施,或前述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並行時應保持適當間距,可知行車過程中,即便非位於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人車,甚且是位於車輛後方之人車,亦為駕駛人所需注意之範圍。且汽車均於前方左右兩側裝設照後鏡,以供駕駛人得以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機車
超車時,應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超車。次按所謂「超車」,係指同向行駛之2車輛原具有前後連貫行駛之型態,俟後車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行向之駕駛行為之謂。又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皆在同一車道向前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係規範如行車過程中,遇有後車超車、前車「允讓」超車時,車輛應採取之措施,以及前車聞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本件告訴人超車時,被告已於告訴人超車前先行閃爍右轉方向燈、減速,從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前車)並未有允讓告訴人(後車)之意思,被告(前車)亦無允讓告訴人(後車)之義務,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允讓告訴人超車,則告訴人應不得任意超車,竟仍為超車之行為,復未注意前車動態,在被告右轉時仍直行至被告車輛右側,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超車時應遵守之規定)、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且當前車已閃爍右轉燈,後車若欲超車,則後車應從前車之左側行駛。職此,尚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打方向燈前有看到右邊照後鏡
,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有距離超過壹個車身以上。我是要彎切入加油站的時候,才聽到有人叫一聲等語(原審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打方向燈的時候有看右照後鏡,告訴人是在我的右後方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駕駛汽車右轉雖有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但揆諸前開說明,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本案被告右轉彎前,已減速並閃爍右轉方向燈,且透過照後鏡注意視野範圍所及之右後方之車後狀況,且駕駛車輛係為動態過程,被告除已注意右後方之車後狀況外,亦需注意轉彎路口處有無其他道路參與者之車前狀況,然告訴人竟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減速,突駛近被告車輛右側,進入被告視線死角範圍內,縱其未能閃避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至於加油站前方另有交岔路口,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被告係於該交岔路口始欲轉向,因而誤判而欲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前車,亦屬告訴人主觀臆測,自無從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超越容許信賴之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⒋另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
規則知識為依據,進行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確認合格駕駛人具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保障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上訴意旨另稱:雖不能說被告有違反確認後照鏡之行為,但仍應該注意車輛與行人路況,在實際考照的情形,此部分發生錯誤,會致考照不及格云云,然現場駕駛考試情形,並無類同實際道路交通多數車輛往來及其他道路參與者使用道路之動態情狀,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駕駛舉措已有過失,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非可採。
⒌至於本案經原審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覆議結果固略以: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81562號函及所附該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
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27至130頁)。然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路權歸屬係記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法規依據欄則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但鑑定覆議意見欄卻記載: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可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一方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認後方來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但結論又認為被告未注意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當時被告既係行駛在前,而告訴人乃行駛在後,則被告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過失,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