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中壢市○○路○○號前」,顯見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異議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鎮○○里○○路○○○巷○○
弄○號」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亦與此相同,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按此,異議人之住所地未在本院轄區之內,可以認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設定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因本件違規行為地及異議人住所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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