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中心衝及電動起子1支(均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以鐵製中心衝敲破副駕駛座玻璃之方式,再以電動起子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DVD汽車音響主機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前述鐵製中心衝敲破副駕駛座玻璃之方式,再以電動起子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含衛星導航)1組(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將之與上開竊得之DVD汽車音響主機攜至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4000元均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甲○○另件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本案犯罪前,甲○○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2次竊盜犯行,復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萬居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所攜帶鐵製中心衝及電動起子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其尖端均為金屬製,中心衝長約10至15公分,足以擊破車窗玻璃,而電動起子係用以鬆脫汽車音響主機之螺絲,業據被告所自承,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承認,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萬居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是被告甲○○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並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中心衝及電動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惟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已將上開工具丟棄滅失,並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