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李麗
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
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聲請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1,4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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