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顯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
4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第九頁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SEP12.2013」入境日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顯松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內頁第9頁上編號TPE043(聲請書誤載為TPW043,應予更正)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為被告所變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3024)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簽證欄之查驗戳記,乃用以表示查驗出入境人員之出入境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顯松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7
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917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104年9月24日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緩起訴執行卷審核無訛。而扣案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內頁第9頁編號TPE043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SEP12.2013」入境日期,經鑑識為變造之入境查驗戳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年7月2日鑑驗書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查驗戳記係屬變造之準公文書,雖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惟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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