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諭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諭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諭堅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號通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2月4日晚間7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與 宋保儀 所騎乘搭載 賴芃 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保儀、 賴芃語 2人、車倒地而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諭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保儀、賴芃語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
查獲案件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列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復於103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酒駕案件,遭判處罰金刑,其本應深切反省,避免再蹈法網,卻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且心存僥倖,本次又使無辜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受有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另衡諸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