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編號4」至「編號10」部分,依序更正為「編號3」至「編號9」。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李俊宏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上揭門號作為本案遊戲帳號之註冊工具,藉以向告訴人 林士閔 、 林裕翔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足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李俊宏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取得之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士閔、林裕翔,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告李俊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明知收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臺北市松江路與南京東路附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李俊宏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該門號註冊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於109年6月28日23時31分許,收受弈樂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並依照簡訊指示填入指定界面以完成遊戲帳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透過網路遊戲天堂之私人伺
服器聊天室,向林士閔表示願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林士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弈樂公司申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儲值,而詐欺取財既遂。嗣林士閔遲未收受所購買之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7月1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裕翔表示
願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至林裕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匯款6000元至弈樂公司申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儲值,而詐欺取財既遂。嗣林裕翔遲未收受所購賣之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閔、林裕翔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每│││查中之供述。│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閔、│證明告訴人林士閔、林裕翔│││林裕翔於警詢之證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方式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 吳家榮 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林士閔匯入款項之帳│││述。│號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弈樂公司申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入款後,弈樂公司即會配││││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給儲值玩家,本案玩家之基││││本資料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5│告訴人林士閔之內政部│證明告訴人林士閔有於犯罪│││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方式│││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一所示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林裕翔所提供之│證明告訴人林裕翔有於犯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易明細。│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方式││││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109年5月24日申辦之││││事實││││。│├──┼──────────┼────────────┤│8│玩家基本資料、玩家登│⒈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G2│││入資料、儲值遊戲幣資│000000000」所綁定之門│││料。│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⒉告訴人林士閔、林裕翔所││││分別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於109││││年7月13日20時許、109││││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儲││││值遊戲幣所用之事實。│├──┼──────────┼────────────┤│9│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帳戶806│││109年8月12日綠管外│-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第109081203號函及│係供弈樂公司使用之事實。│││所附相關資料。││├──┼──────────┼────────────┤│10│被告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證明被告有出售行動電話門│││FACEBOOK對話紀錄。│號SIM卡之事實。│├──┼──────────┼────────────┤│11│弈樂公司110年1月22│證明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日弈字第11000003號函│Z0000000000」所綁定之門│││及所附資料、門號0974│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310498號行動電話之雙│話之事實。│││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