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扣於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另壹包扣於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二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毛重零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於八十七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之扣案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