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經查獲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為檢察官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附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自明。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體部分核有理由,惟依前述說明,其依據法條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是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