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口,佯稱願以跑錶計價之方式,招租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欲至台東訪友,並稱必能支付車資,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而開車載其至台東,詎車抵台東後甲○○無法給付車資,復承前之犯意,向乙○○佯稱將車開至玉里即可給付車資,詎乙○○駕駛該計程車再抵達玉里後,甲○○竟拒絕給付車資共新台幣五千八百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搭車前身無分文,仍於上揭時地搭乘乙○○之計程車,上車時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且至今未付車資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佯稱可付車資而招租乙○○之計程車至台東等地,其顯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如前開紀錄表一份),其年紀尚輕,竟為圖一己方便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所騙取之利益價值雖不多,但造成被害人勞費支出,身心俱疲,且其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