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3月間,為購買代步車輛,持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邀訴外人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桃園分行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向日盛國際商銀貸得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期限自87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而於87年3月25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再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日盛國際商銀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即汽車商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車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由原告承保上開消費貸款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87年9月25日起未再按期清償,至88年2月9日止,共積欠日盛國際商銀本息暨違約金合計
62萬1,667元,原告即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該損失之90%即55萬9,500元,而經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日盛國際商銀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亦不知丁○○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日盛國際商銀前將系爭借款之金額,匯入王記汽車公司所有之帳戶,並與原告締結信用保險契約,而因該借款至88年2月9日止,已有62萬1,667元未獲清償,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日盛國際商銀55萬9,500元,並由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王記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盛國際商銀之88年3月18日寶銀信字第880067號函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銀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屬實?茲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乙○○」簽名及
蓋章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雖經被告否認為其訂立,而本院前依職權調取系爭借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本、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原本、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其所有郵政儲簿之立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各1件,併同被告當庭所書字跡原本1份,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固經該中心以98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94號函文,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在案。然稽諸上揭郵政儲簿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原本,其上「乙○○」之簽名,即以肉眼為辨識,該筆勢、運筆流暢度及字體結構等特徵,均屬相符,而被告關於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過程,已於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親自前往辦理,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為其親自為之,則上開郵政儲簿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均屬被告所書寫,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郵政儲簿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之「乙○○」部分之字跡與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字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命其當場書寫姓名,其卻寫出筆觸生硬、字體不同之字跡,經本院起疑,詢問為何其現今字體與95年換身分證之字體怎麼差那麼多?竟回稱:「現在改寫正楷」(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筆跡乃為慣性之原則,如無特殊原因,當無刻意改變字跡之理,是被告之誠信已屬有疑。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既願於該郵政儲簿更換印鑑申請書中,親自書寫姓名,內容為「乙○○」之印文當亦為被告所有,即內容為「乙○○」之印章應為被告攜至辦理。又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所呈現之「乙○○」印文,與該郵政儲簿更換印鑑申請書內被告之蓋章相比對,在邊框範圍、字形格式及筆畫刻痕等外觀上,兩者復為一致,上開印文當同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用印,是本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被告之蓋章自堪認定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所有之印章而為或遭盜蓋,則該申請書即應認係被告所簽立,而屬真正。
(四)復系爭借款之財力證明文件,乃被告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
乙情,有各該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憑卷可考,被告雖同否認其真實性,然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被告就上開所有權狀係他人所偽造等情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而依社會通念,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文件,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非他人可輕易取得,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曾遭竊,堪認各該所有權狀乃被告為通過授信審核,而予提出。是原告所稱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業借款等語,自堪採信。
(五)至於證人丁○○就是否認識被告,及有無就系爭借款擔任
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雖到庭證述:「(法官當庭指認被告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法官問:你有當過別人買賣車子的連帶保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文件問:被告是否邀請證人你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貸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是否為你簽名?)那時候我要辦荷蘭銀行的信用卡,所以有拿我的印章跟身分證,後來都沒有辦出來。連帶保證人那欄不是我簽的」,「(被告問:你跟我並無交情,為何要幫我擔保?)我不認識你,我也不知道會幫你擔保。因為我委託一修的人幫我追回另一筆款項的,所以我才認識一修的人,他們是徵信社的人,後來他跟我說他朋友說要買車子,實際情況如何我不清楚,他說要一個聯絡人,我看也是聯絡人,有2份,所以我就寫我的名字,其他我都沒有寫,後來我才知道有什麼汽車信貸的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變成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證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代負履行之責,其利害關係實與被告相同,所陳述不認識被告、及未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證言,尚難逕信為真,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洵無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購買車輛,前向日盛國際商銀貸得系爭借款,並經該銀行如數支付王記汽車公司,嗣其於88年2月9日起未按期償還,依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應清償全部債務及各該利息及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賠付日盛國際商銀關於該消費貸款之損失後,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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