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伍拾件、記憶卡叁拾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NintendoWii」商標圖案,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上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PlayStation2」等商標圖案,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經分別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之記錄及複製用裝置、磁性資料載體;顯示器、鍵盤、資料儲存載體;影音/電腦資料儲存載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且上揭註冊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係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聲譽,均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蔡 」之成年男子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姓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之住址給「老蔡」當作輸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仿冒「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5個之貨物收件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代為簽收「老蔡」所寄送之貨物,嗣於98年1月4日,由該綽號「老蔡」之男子在大陸地區寄送該批貨物,復委託不知情之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作業,填寫報單編號為CR/98/597/T0004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B號、納稅義務人為 郭起平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1批,經該局人員發覺有異,並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5個。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穎青 、 陳和貴 律師具狀指陳相符,復有任天堂公司及任天堂株式會社指定在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謝穎青之鑑定報告書1份、新力公司指定在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甲○○之鑑驗證明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1份及包裹及仿冒商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復有查扣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
Wii」遊戲卡匣5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且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係提供自己之姓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之住址給「老蔡」當作輸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5個之貨物收件人、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代為簽收「老蔡」所寄送之貨物,是其已實際參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非單純使他人得遂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故縱其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為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罪之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為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有無參與構成要件之罪責態樣,尚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同時幫助輸入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5件,而侵害2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之「PlayStation2」遊戲搖桿50件、記憶卡30件、「NintendoWii」遊戲卡匣5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