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榕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以外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榕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竊盜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盧秋榮 曾以疑似白金之金條1條與劉榕育交換手機1支,盧秋榮雖有告知劉榕育該金條是否為白金無法確定,然劉榕育仍本於不妨一試之心態,而以手機與盧秋榮交換疑似白金之金條。嗣劉榕育發現該金條並非白金材質,價值甚低,認其受有虧損而欲向盧秋榮請求補償,然因故遲未向盧秋榮磋商此事,直至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想起此事(尚未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心有不平,遂徒步至盧秋榮擔任廟公,並於當日因值班而居住其內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宮,欲找其理論,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宮(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適盧秋榮於○○宮內之休息室內聽聞聲響,自休息室走出查看,劉榕育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休息室外之走廊上,持酒瓶敲打盧秋榮之頭部,致盧秋榮之頭部流血,盧秋榮遂欲至旁邊之廁所拿毛巾欲止血,詎劉榕育亦尾隨進入廁所,並將盧秋榮壓制在地,以熱水淋燙盧秋榮及鐵製垃圾桶毆打盧秋榮之頭部,盧秋榮掙脫欲逃離廁所,劉榕育再將盧秋榮拉入廁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秋榮行使逃離該處之權利,2人在廁所內互相拉扯扭打,盧秋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撕裂傷約21公分、右手、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側第3趾甲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其間劉榕育並承上開犯意,要求盧秋榮賠償其前與盧秋榮間因以疑似白金之金條交換手機所受之損失,盧秋榮為誘使劉榕育離開廁所,即告知劉榕育其皮包裡有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可以去拿,劉榕育因認盧秋榮係為彌補其損失同意給付,並信以為真,而離開廁所前往休息室內拿取盧秋榮所有之現金245元,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盧秋榮行無義務之事,劉榕育取得現金後,因見置於休息室尚有其他有價值之物品,而另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秋榮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剪刀1支、手電筒1支、香皂5個、手錶1只、收音機1個、充電線3條、充電器3個、刮鬍刀3支、延長線1條等財物得手,盧秋榮則趁機逃離廁所向路人求救、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榕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因其以手機與告訴人之白金條交換後,發現該金條
並非白金材質,價值甚低,認其受有虧損而欲向告訴人請求補償,於上開時、地欲找告訴人理論,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之頭部流血,告訴人遂欲至旁邊之廁所拿毛巾欲止血,被告則尾隨進入廁所,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熱水淋燙告訴人及鐵製垃圾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掙脫欲逃離廁所,被告再將告訴人拉入廁所,2人在廁所內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撕裂傷約21公分、右手、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側第3趾甲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其間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為誘使被告離開廁所,即告知被告其皮包裡有200多元可以去拿,被告隨即離開廁所前往休息室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5元,因見置於休息室尚有其他有價值之物品,而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剪刀1支、手電筒1支、香皂5個、手錶1只、收音機1個、充電線3條、充電器3個、刮鬍刀3支、延長線1條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秋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8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幀、108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99頁;偵卷第6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告訴人掙脫欲逃離廁所,再將告訴人拉入廁所,顯然
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被告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後,兩人在其內互相拉扯扭打,其間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為誘使被告離開廁所,即告知被告其皮包裡有200多元可以去拿,被告隨即離開前去取得245元,被告主觀上認係告訴人給予之賠償,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行為亦該當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內,繼續毆打告訴人持續約50分鐘,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然查,被告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後,其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即互相拉扯扭打,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證人盧秋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97頁)在卷,足見,被告於廁所內並未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假白金金條交換手機之金錢債務
糾紛,然告訴人僅向被告表示休息室內有200多元,同意由被告自行拿取,被告前往拿取現金245元後,因見現場尚有剪刀等物品,明知此部分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將之收入袋中,欲將之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諸被告自陳其有將房內物品拿至廁所問告訴人可否拿走等語,並有被告往返廁所及休息室間,因未能進入廁所,而逕將該袋物品取走之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足見被告明知剪刀等裝於袋內之物品並非告訴人應允願意補償之部分,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取走,則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有以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並
接續推倒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熱水淋燙及以鐵製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頭部,甚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使告訴人交付200多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然此均係因被告不滿先前與告訴人以手機交換假白金之虧損,為向告訴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失所為,此觀諸被告表示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補償其手機損失,告訴人應允,表示要補償200多元等語;而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有向其要求補償手機損失,故其向被告表示休息室有200多元,使被告自行前往拿取等語可證(就告訴人嗣後改稱被告在廁所內並未向其提及金錢補償一事,不足為採,詳後述),應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及阻止告訴人離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假白金換手機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出於單純之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所為。而被告其後取得剪刀等財物,乃係被告前往休息室後始見剪刀等物品亦在其內,因認告訴人應允補償之200多元不足彌補損失,而另行起意始將上開物品納入己有,其取得剪刀等財物與被告傷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上開見解,自難以強盜罪予以相繩。
㈢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之地點固為告訴人當日因值班所居住
之○○宮休息室,然其進入休息室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休息室內尚有200多元,願意補償被告損失,要被告自行前往拿取,應認告訴人實已默示同意被告進入其所居住之休息室內,是被告其後因見尚有剪刀等財物在旁,而竊取上開財物,自難認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有所侵擾,而無從逕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之地點為告訴人當日所居住之休息室,即逕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繩。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強盜罪(起訴書起訴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欄既已載明「盧秋榮掙脫欲逃離廁所,劉榕育再將盧秋榮拉入廁所,繼續毆打,....盧秋榮為誘使被告離開廁所,即告知被告其皮包裡有200多元,...」等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為達使告訴人補償其損失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之時、地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其先後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割裂為數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固有於休息室內,自告訴人皮包取走245元之事實,
然參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先前之假白金換手機之糾紛,認有虧損,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求脫身,遂向被告表示休息室內有現金200多元,同意使被告拿取,被告因此信以為真,而將休息室內之現金245元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事發前一週,有拿仿造之金屬項鍊與被告交換手機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糾紛。又告訴人因被告向其要求應補償伊因交換手機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方告知被告休息室內有200多元,讓被告自己去拿,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99頁),足證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之損失,而告訴人同意予以補償,並要他自行前往房間拿取等語,並非虛捏之詞,堪以信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毆打他時,並未提及手機補償一事,係其主動向被告表示休息室內有200多元等語,此部分所陳除與前開供述顯有矛盾外,亦與常情有違,蓋倘被告未向告訴人提及金錢補償之事,實難想像何以於雙方肢體衝突之時,告訴人可推知被告係因金錢糾紛而對他暴力相向,而主動向其表示有200多元在休息室內之事實,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廁所內不發一語,不曾向其表示要求金錢賠償手機損失等語,悖離事實,不足為採。而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假白金換手機之糾紛,經告訴人向其表示休息室內有200多元,同意被告自行拿取以填補其損失,其取得休息室內之現金245元,自係基於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違,且亦無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又縱告訴人當時向被告表示休息室內尚有200多元,係為求脫身所為,而無確實同意被告拿取之意,然因二人前有假白金換手機之糾紛,被告自認受有損失,聽聞告訴人願意補償,因而信以為真,前往拿取,自無從以告訴人未表現於外之內心為求引開被告以逃離現場之真意,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交付金錢之真意,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得現金245元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45元亦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22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經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即便量處最低度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相關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本案被告竊取之剪刀1支、手電筒1支、香皂5個、手錶1只、收音機1個、充電線3條、充電器3個、刮鬍刀3支及延長線1條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量刑有失輕重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之強制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基於單一犯意,除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外,亦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依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部分,論以強制罪,置其餘部分於不顧,不無違誤。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不察就此部分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審未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謂被告拉告訴人入廁所,繼續毆打持續約50分鐘,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並無可採,如前所述。然其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之執行刑因而失所附麗,故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欲逃離廁所之際,強拉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逃離該處之權利,復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未婚、獨居(見原審卷第217頁109年7月1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強制部分外,尚有於108年9月
22日凌晨2時15分許進入上址之○○宮,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並接續推倒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熱水淋燙及以鐵製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撕裂傷約21公分、右手、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側第3趾甲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雖其所指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強盜罪,未明示傷害罪名,然依渠指訴之事實,已足特定告訴人係就108年9月22日被告持酒瓶及鐵製垃圾桶毆打、以熱水淋燙告訴人等傷害行為表示訴追之意思,客觀上已可有認定有提出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㈢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予起訴,該公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之權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之強制行為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