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訴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連帶給付,故上訴人甲○○(下稱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海禔茵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其在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成立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被上訴人二人之女甲女見報求職,與甲○○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該分公司報到面試,甲○○於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現場僅其與甲○○二人,且事前男友○○○曾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遂提高警覺。詎甲女坐定後接受甲○○面談,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因甲○○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內僅有其二人,竟起淫念,欲接近甲女並與之發生性行為或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又見甲○○並無罷手之企圖,乃往陽台逃離,甲○○仍不停止,甲女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欲以此嚇阻甲○○再度靠近,終因甲女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致肝、脾、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公司既係甲○○之僱用人,其給予甲○○利用職務上應徵職員之機會,藉以性侵害甲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甲女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甲女在面試中突然離開辦公室,伊未追出,嗣因伊發覺有異,乃先看大門無異狀,再看落地窗有風進來,始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伊很驚訝,乃詢問甲女:妳幹什麼?甲女亦答稱:你幹什麼?然後甲女才墜樓,伊無侵害甲女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以:甲○○縱有猥褻甲女而致其死亡之行為,該猥褻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屬其個人之行為,伊無庸就該與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丁○○○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無非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經查現場即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案發時僅有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甲女二人,甲女當時年甫二十四歲(000年0月000日生),荳蔻年華,積極覓職,又有穩定要好男友,有美好將來,不可能尋短;且甲女於墜樓前與其男友○○○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正常,並無證據證明甲女患有精神疾病,甲女墜樓原因依高大成法醫之證詞應非自殺,而係意外等情,則衡情其墜樓原因應起於外力所致。依甲女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詞,甲女之墜樓亦與○○○無關。又當時甲○○之辦公室內僅有甲○○與甲女二人,被害人甲女又不可能尋短,則否定其墜樓與甲○○無關,即非無疑。甲○○所辯其目睹甲女墜樓之經過,又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案發現場外面陽台為小塊白色磁磚砌成,距離樓層地板高約八十九公分,其上架有一支扶手鐵欄杆,該鐵欄杆距離樓層地板一一○公分,該鐵欄杆為圓形,直徑為六公分,一般女性如以手握無法握滿,亦無手力支撐懸吊在高空上,在當時情況下,被害人如吊在半空中,臉部一定低過牆面之最高處,甲○○除非站在陽台上,頭部亦往陽台外往下面看,才有可能與被害人交談。甲○○歷經二次測謊,第一次測謊結論雖屬無法鑑判,惟依其得分數觀之,並無誠實反應。另第二次測謊,甲○○就關鍵之「死者係自殺的」、「伊並未強姦被害人」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意圖性侵被害人甲女,節節進逼,因往外之大門鎖又不易打開,被害人甲女步步而退,直退到室外陽台靠欄杆旁,委無退路時,甲女為保貞操,乃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欲以此嚇阻甲○○再度靠近,惟甲○○仍不停止,因甲女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致當場死亡。其死亡乃甲○○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被上訴人丙○○、丁○○○為被害人之父母。甲○○為○○○公司之業務經理,甲○○係利用職務上應徵職員之機會,藉以性侵害被害人,要屬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由上訴人○○○公司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丙○○可請求殯葬費用五十五萬五千元、扶養費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丁○○○可請求扶養費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五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一百萬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丁○○○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一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六百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丁○○○五百六十九萬零九十三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一八五頁)。乃原判決竟就逾上開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部分仍予裁判,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查甲○○未通過測謊鑑定、甲女應徵過程僅其與被害人甲女在屋內、甲女並非跳樓自殺、甲○○先後所述甲女墜樓過程不一、甲○○所稱甲女吊在陽台欄杆上仍支撐身體向上與其對話係與常理相違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項間接證據是否足以推論認定「甲○○係意圖性侵被害人甲女,節節進逼,因往外之大門鎖又不易打開,被害人甲女步步而退,直退到室外陽台靠欄杆旁,委無退路時,甲女為保貞操,乃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欲以此嚇阻甲○○再度靠近,惟甲○○仍不停止,因甲女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致當場死亡。其死亡乃甲○○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等事實,自滋疑義。又甲○○於原審一再辯稱:若其對甲女有侵害舉動,甲女應從大門離開,縱該門需以雙手才能開啟,惟經鑑識,甲女身體並未遭外力控制,應能自行開門,或以電話求救。若其對甲女有侵害舉動,甲女理應奮力抵抗,致雙方衣物身體等處留下痕跡。然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身體衣物完整。若甲女於案發現場驚慌逃竄,地板應有凌亂鞋印,惟鑑識人員表示現場整齊乾淨,連可疑鞋印均無。則其與甲女並無肢體接觸,甲女並未遭遇強暴、脅迫、藥劑等違反甲女自由意志之強制行為。縱認其對甲女有言語騷擾,惟一般人怎可能僅因受言語騷擾,即驚慌失措以致捨大門而攀爬陽台欄杆躲避甚至跳樓。甲女若遭危險逃至陽台,應會向路上行人或攤販求救,惟案發現場均無人聽聞呼救聲。顯示其對甲女無侵權行為等語,並據提出鑑識報告為據。原審就上訴人之上揭抗辯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審認,並詳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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