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人別資料詳卷,係甲女姨丈之舅)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年○月○○○日晚上某時許,利用甲女與其胞兄乙男(人別資料詳卷)等人前往被告位於○○縣○○鄉住處附近溪邊遊玩後,因疲憊在客廳休息,即藉詞要幫甲女按摩手部及腳部等處,趁其他人至廚房用餐、客廳僅 餘伊 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左手進入甲女內褲後,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部外側一次,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斯時,甲女雖發覺有異,然因受到驚嚇未告知其他人,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之某時許,始告知乙男後,經甲女之母丙女(人別資料詳卷)得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甲女之母丙女於警詢雖指稱:「回來我女兒跟她哥哥說『有一個叫舅公(按指被告)的男子趁她躺著看電視時,說要幫她按摩,然後翻開她內褲,摸她下面』,而我兒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跟我說這件事」;及乙男證稱:「(問:妹妹什麼時候對你說被告摸她尿尿的地方?)隔天回家之後」、「(問:她說這件事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回到家裡後,又過了一、二天跟我說的」等語,但證人乙男、丙女上開證述被告對甲女猥褻一詞,均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出自被害人甲女告知而為轉述,該部分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猥褻被害人甲女一事,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述,惟證人甲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及諸多疑義,已有瑕疵,不得僅以上述單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上訴人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指稱:「那天晚上,因為下午去溪邊玩水很累,所以晚上在客廳看電視時我就躺在椅子上……」;於偵查中稱:「當時我人躺在椅子上……」;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躺在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就過來說要幫我按摩」、「我是臉朝上躺著」。證人即乙男於第一審亦證稱:「(問:那時候你妹妹是坐著還是躺著?)躺著」、「(問:從溪邊回來到迄飯前,被告和妹妹都坐在一起?)是」、「(問:妹妹坐的位置比較靠近電視,還是被告坐的位置比較靠近電視?)被告的位置比較靠近電視」、「(問:妹妹躺著,被告是坐在她的頭旁邊還是腳旁邊?)腳旁邊」等語。依甲女及乙男所述,甲女當時係臉部朝上躺在該雙人座椅子上看電視,且甲女係躺在該椅子後方,雙腳朝椅子前方靠近電視機方向擺放,而被告則係坐在該椅子前方靠近電視機處,亦即坐在甲女雙腳旁邊。再甲女僅在其警局所繪現場圖上之該雙人座椅處標示「我」,表示該張座椅即係其當時躺著看電視之椅子,甲女並未在該現場圖上標明其躺著之位置及頭、腳擺放之方向,自難以該現場圖作為認定甲女躺在該椅子上之姿勢、位置及頭、腳擺放方向之依據。乃原判決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甲女所繪上揭現場圖,即推認甲女當時如欲看電視,應係採取臉朝下趴著,雙腳朝甲女後方即被告坐的位置擺放之姿勢,方得以躺在椅子上看電視,並因此質疑甲女指訴之可信性。其上開論述所憑之依據並不明確,且與甲女及乙男所述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甲女以及乙男所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知被告係利用幫甲女按摩手腳之機會,見甲女年幼可欺,而將手偷偷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外側,其行為瞬間即可完成,且不易被發現。又因被告進入客廳後就與甲女同坐一椅,並幫甲女按摩手腳等,其他小孩及乙男等人又在看電視,注意力本不在被告及甲女身上,況被告又以身體擋住其他人之視線,其他人自無從得知被告有此猥褻行為。原判決以當晚在客廳內尚有另二名小孩及乙男等人,客廳與甲女之阿姨及姨丈所處之廚房僅一條小通道之隔,只要任何在客廳者頭部稍微移動或眼光稍微轉動,或在廚房者不經意踏入客廳,即可目睹被告與被害人之全身,甚至甲女只要稍加喊叫、或以手撥弄、用腳回踢之方式適時稍加表達不滿之意,被告之犯行將無所遁形,被告是否有可能在此諸多不利於己之情況下仍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實非無疑等情,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其採證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按:㈠、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已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案發當天在客廳,伊躺在椅子休息時,被告說要幫伊按摩,先按摩手、再按摩腳,之後被告就把手從伊裙子下面伸進去,並伸進內褲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摸一下;被告摸伊時,因伊已經傻掉、會害怕,所以沒有反應。隔天早上回家後,伊有告訴哥哥說「舅公變態,摸我尿尿地方」等情綦詳。然卷查依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問:被舅公即被告摸尿尿當時,還有誰在場?)那天晚上,因為下午溪邊玩水很累,所以晚上在客廳看電視時我就躺在椅子上,當時我、還有 阿祖 (台語)、哥哥、兩個小孩,還有舅公」等語(見警詢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仍稱:「(問:當時<指被告摸尿尿地方時>有何人在場?)有阿祖、二個小孩,連我還有舅公在場,當時我人躺在椅子上,旁邊有舅公,阿祖坐在對面椅子上,我所畫的現場圖上的『阿』是指阿祖、『小』、『小』指二個小孩,當時我哥哥人在門口」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甲女均未指稱案發當晚有和被告單獨在客廳相處之情形,此核與證人乙男於第一審所證述:「(問:除了他們二個(指被告與甲女)坐在一起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和他們坐在一起?)沒有」、「(問:那時候你妹妹是坐著還是躺著?)躺著」、「(問:你們在客廳看完電視之後,有到那裡去嗎?)後來在客廳吃飯」、「(問:你說的客廳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是」、「(問:你妹妹後來有沒有和被告單獨相處?)沒有」、「(問:○○○年○月○○○日晚上,你有沒有發現你妹妹的衣服有什麼異狀?)沒有」、「(問:你剛剛說你在客廳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和妹妹坐在一起,他們坐在一起的時間是在吃飯前,還是吃飯後?)吃飯前,我們全部都在客廳」、「(問:你說的客廳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是」、「(問:後來是誰去煮菜?)阿姨或姨丈」、「(問:你從溪邊回來到吃飯前,都是待在客廳?)是」、「(問:還有另外二個小孩和阿祖在何處?)另外二個小孩在客廳,阿祖在廚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頁),及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繪製現場圖上所標註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躺在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就過來說要幫伊按摩,那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其他人都在廚房,除了伊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客廳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其就遭被告猥褻時,有無他人在場之陳述,前後指訴顯不相符。參諸被害人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係在其母丙女陪同下所為,且本件係丙女主動報警,並陪同甲女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及繪製案發當時之現場圖,且逐一標示當天客廳在場人士及所坐之位置。甲女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當時還有誰在場時,明確供述有現場圖所載之人在場,僅因被告以身體擋住,所以其他在場之人應都沒有看到被告對其猥褻等情,顯見被害人甲女在母親陪同下,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誤解員警詢問意旨甚明。甲女對於案發當晚曾否與被告單獨在客廳相處一節之供述,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與當天亦在場之證人乙男所供亦不相符,其指訴已有瑕疵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八頁)。原判決因認不得僅以被害人甲女有重大瑕疵之指訴,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此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甲女之母丙女警詢陳述、甲女於警詢及被告在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資為論據。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依甲女於警詢所繪製現場圖,推認甲女當時如欲看電視,應係採取臉朝下趴著,雙腳朝甲女後方即被告坐的位置擺放之姿勢,方得以躺在椅子上看電視之論述部分,縱欠周全。然上訴意旨並未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於原判決所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斷結果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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