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6號聲請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92年4月17日起至122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4月24日邀同案外人 賴麗妃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半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利率3.6%計付利息,並自屆滿半年之翌日起改按當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2.2%計付利息,若於借款期間有滯繳三期以上,則前述固定加碼追溯至滯繳日起改為3.4%,嗣後每屆半年即依上述滿半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24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0日止,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11,48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房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同意書、最近二年人壽保險保單分紅利率標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德惠段│494│建│974│應有部分│││││││││53/10000││││台北市││││││││地○○○區○○○段│││平方公尺│││├─┼──────┼──────┼─────┼─────┴──┬─────┬────┴─────┬─────┼─────┤│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4368│││平房│鋼筋混凝土│位平方公尺)│││││││││造│││││││台北市││││││││││中山區││││││││││││││9層33.04││││││農安街│同上│10層樓房第9層││陽台6.20│││││││地號││││全部│││││34號9樓之9││││││││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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